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梅,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富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安与被告张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宋春梅,被告张富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张富生立即偿还赵志安借款160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富生承担。2009年4月26日,张富生因资金需求向赵志安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30000元整,赵志安将300000元的存折交给张富生用于交付借款。张富生用位于扶沟县二轻局家属院内西头地上两层住宅楼抵押给赵志安,用于担保还款。2010年4月26日,在双方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富生没有向赵志安偿还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由于张富生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又达成借款合意,张富生同意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十二个月为结息利息段,一直类推。张富生仅在2014年11月24日和2016年5月10日分别向赵志安支付利息各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2019年5月30日,经赵志安与张富生双方清算,张富生共计欠赵志安的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整,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张富生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赵志安向张富生催要借款,张富生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借款。为此,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富生辩称,1、赵志安与张富生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张富生没有向赵志安借过一分钱,也就不存在还款义务。至于赵志安诉状中称张富生因资金需求需要借款,这是不真实的。张富生没有做生意需要资金,张富生没有收到过赵志安方任何款项;2、张富生没有与赵志安约定过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过12个月为结息利息段,更不存在类推问题;3、赵志安诉状中涉及的1600000元借据以及还款计划,均是赵志安用不当方式对张富生采取威胁的方式而取得,该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庭查明赵志安与张富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驳回赵志安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赵志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26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的借条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09年4月26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偿还本息合计330000元,赵志安用300000元存折向张富生交付借款的事实。2、张富生为保证偿还本笔300000元的借款,赵志安与张富生双方签订协议,张富生用自己位于扶沟县二轻局家属院内西头两层住宅楼抵押给赵志安。由于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二、2010年4月26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由于张富生未按期偿还借款,赵志安与张富生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12个月为结息段,以12个月的利息加本金作为下年度的本金基数继续计算利息,一直类推;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张富生向赵志安重新出具金额为621518元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4日,张富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本息计息方式,计算本息为721518元,张富生向赵志安偿还100000元利息后,重新向赵志安出具621518元的借条一份;证据四、2016年5月10日张富生向赵志安重新出具金额为818999元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5月10日,张富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本息计息方式,计算本息为918999元,张富生向赵志安偿还100000元利息后,重新向赵志安出具818999元的借条一份;证据五、2019年5月30日张张富生向赵志安重新出具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5月30日,张富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本息计息方式,重新向赵志安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据六、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的额《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如张富生能在2020年6月30日向赵志安赵志安还款600000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500000元。赵志安同意张富生按1600000元为欠款金额还款,多余利息予以放弃,如果张富生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则按月息1.8%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七、张富生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目的:证明赵志安按照双方约定本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出的本金及利息明细。
张富生对赵志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张富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有张富生签字部分都是张富生签字的,但是本案涉及刑事部分,因此张富生申请对证据一、二份与证据三、四、五、六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据张富生讲这几份证据都是在2020年4月8日同一天形成的,形成这几份证据之后双方矛盾冲突激化,并经过城关镇第一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证据二,对张富生的签字我们认可,但是张富生签字时是一个空白稿纸,内容张富生不清楚。庭后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在诉讼过程中,张富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涉及本案最原始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借款人是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赵志安与张富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赵志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赵志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该借条是张富生方及案外人单方面所制作,赵志安对于借条的出具过程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根据民间借贷的正常形成规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条应当交出借人保管,而张富生作为本笔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张富生本人没有理由拿着自己和他人共同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不符合常理;2、即便该借条内容真实,也达不到张富生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张富生向赵志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为该借条上在落款处同样有张富生的签名,也就是说张富生也是该借条中借款人之一;3、客观事实为2009年4月26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偿还利息30000元,合计330000元。由于张富生和张乐意、姜发太之间合伙经营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张富生向赵志安借款后,防止合伙人张乐意、姜发太事后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富生就要求张乐意、姜发太以及合伙经营的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但赵志安对该借条的出具过程并没有参与,也不认可是借条上的借款人共同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志安提供的证据一、1、该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用途(用于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买设备用)、期限、利息(年息30000元)、借款地点(在赵志安家中拿走赵志安存折30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协议书中印证了就证据1张富生借款300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建砖厂,并表示张富生用在二轻局家属院内的楼房抵押的事实,协议中虽没有落款时间,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张富生出具的书证载明了“2009年4月26日在赵志安家中借款叁拾万元(农村信用社存折)投资砖厂用。保证只用一年,到2010年4月26日给30000元利息,2010年4月26日没有还本息,二人协商,以后多给利息,按月息1.8%计算,十二个月为结算利息段,一直类推。借款人张富生。2010年4月26日”。该书证是对证据一约定的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借条是对证据二借款的结算,该借条中载明,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借款本息合计为721518元,张富生归还100000元,余款621518元。该借条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内容,利息的结算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的结算应按月息1.8%结算。但该借条载明了张富生于****年**月**日偿还了100000元;证据四、2016年5月10日,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共计918990元。该借条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内容,利息的结算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的结算应按月息1.8%结算。但该借条载明了张富生于****年**月**日偿还了100000元;证据五、该借条是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的结果为1600000元。该借条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内容,利息的结算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的结算应按月息1.8%结算;证据六、该还款计划书对约定的借款1600000元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在计划书中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虽有两笔尚未到期,但张富生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
在诉讼过程中,张富生对赵志安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所技术能力范围,无法鉴定退回申请。但本院根据本案张富生出具的多份借条综合分析,且张富生在此期间偿还了200000元息,该笔最初本金为300000元借款的发生客观存在。
张富生提供的证据载明“2009年4月26日,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张乐意、姜发太、张富生为共同借款人向赵志安借款300000元,用于昌顺建材厂购买设备之用,约定利息为年息30000元”。该借条现持有人为张富生,出借人为赵志安,借条载明了扶沟县昌顺新型建材厂、张乐意、姜发太、张富生为共同借款人,张富生辩称赵志安与张富生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赵志安与张富生达成借款合意,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赵志安现金30叁拾万元整,用于昌顺信息建材厂购买设备之用,用期一年,到时还叁拾叁万元整,(在赵志安家中拿走信用社存在300000元)借款人张富生,2009年4月26日”。同时张富生与赵志安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张富生、刘平就上述借款向赵志安借款投资建砖厂做生意达成协议,赵志安向张富生、刘平借款300000元与他人合伙建砖厂,愿用在二轻局家属院内西头地上两层住宅楼抵押给赵志安,因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所以以此协议为证.....略,赵志安与张富生在协议中签字。
2010年4月26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张富生在2009年4月26日在赵志安家借现金叁拾万元正(农村信用社存折),投资砖厂用。保证只用一年,到2010年4月26日给30000元利息。2010年4月26日没有还本息,二人商议:以后多付利息。还钱之前,按月息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十二个月为结算利息段,一直累推。”;2014年11月24日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6日在赵志安家借到赵志安现金叁拾万元正,2009年至2010年4月26日共计叁拾叁万元正,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号,本息共计叁拾贰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正,还利息壹拾万元,下欠陆拾贰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正621518.00元整”;2016年5月10日,张富生又向赵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共计玖拾壹万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还利息100000元,另借到现金捌拾壹万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818999.00元)借款人张富生,2016年5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张富生又向赵志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赵志安现金壹佰陆拾万整(2016年至2019年5月30日利息加本金)计1600000.00元,借款人张富生,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原、张富生达成还款计划书,因张富生经济困难,约定借款1600000元,张富生于****年**月**日还款600000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还款500000元。如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止。
以上事实有赵志安提交的借条,协议、还款计划书,张富生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富生于****年**月**日向赵志安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时间、用途、借款利率等事项约定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张富生在2014年至2019年多次向赵志安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应视为张富生对该债务的认可。赵志安与张富生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计划书赵志安在起诉时尚有两笔借款未到期,但张富生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赵志安要求张富生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计划书中对借款本金的应当是基于前期价款300000元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凭证(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的结果,该利息计算方式存在瑕疵,对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计算结果,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富生于****年**月**日向赵志安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于2010年4月26日将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向赵志安出具330000元的借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按330000元结算。该借条中载明了“还钱之前,按月息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十二个月为结算利息段,一直累推”,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8%,对前期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富生于2014年11月24号、2016年5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向赵志安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款分段结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三份借条中对利息的结算后计入本金的计算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且与2010年张富生出具的33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不符。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按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330000元。利息计算应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张富生归还的两笔共计200000元,是在借款发生后,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张富生辩称,其与赵志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所借款项起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本案张富生向赵志安出具的借条中反应,张富生应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张富生在此期间向赵志安偿还了200000元,也可认定张富生对借款关系的认可,故张富生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富生又辩称,2014年11月24号、2016年5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向赵志安出具的借条,是2020年4月8日同一天在赵志安胁迫下形成的;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空白纸,并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综上所述,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所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张富生又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15.6.23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富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志安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张富生归还的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赵志安负担6000元,张富生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