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谢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现住岳阳楼区中南大市场B区一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7805211432。
原告:李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现住岳阳楼区花板桥摩托市场。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408247717。
被告:喻康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永安村喻家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208206135。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锋、李龙飞与被告喻康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锋、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康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锋、李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喻康佳立即清偿两原告谢先锋、李龙飞为被告喻康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贷款本息197137.75元、案件受理费3799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203086.75元。事实与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19)湘0602民初8370号,申请执行原告李龙飞、谢先锋履行担保义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号为(2020)湘0602执1963号)。原告方按期还款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共计偿还被告喻康佳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贷款本息197137.75元,案件受理费3799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203086.75元。在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喻康佳追讨代为偿还款项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喻康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三方责任担保书、放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喻康佳为主债务人,原告谢先锋、李龙飞为担保人。
证据二,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每月还款明细(十三张)、对账单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还款总数203086.75元。
证据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602执196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方代为偿还的各种款项。
证据四,诉讼费、执行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代为偿还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喻康佳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
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喻康佳和原告谢先锋、原告李龙飞、李霞(系谢先锋之妻)、许细燕(系李龙飞之妻)、喻启超(系喻康佳之父)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喻康佳和原告谢先锋、原告李龙飞、李霞、许细燕、喻启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申请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即向被告喻康佳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2%。被告喻康佳收到贷款后,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支付了前六个月的贷款利息。2018年6月17日,被告喻康佳仅支付21.42元的利息。后被告喻康佳再也没有偿付贷款本息。2019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喻康佳、谢先锋、李龙飞、李霞、许细燕、喻启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下达了(2019)湘06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喻康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4953.2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谢先锋、李龙飞、李霞、许细燕、喻启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喻康佳并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谢先锋、李龙飞从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代为被告喻康佳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贷款本息197137.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99元及执行费2150元。后原告方找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付款20308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先锋、李龙飞作为被告喻康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为被告喻康佳偿付贷款本息197137.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99元,执行费2150元后有权向被告喻康佳行使追偿权,被告喻康佳应当予以及时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喻康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谢先锋、李龙飞垫付的贷款本息197137.75元及案件受理费3799元、执行费2150元,合计203086.75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喻康佳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征收2173元,由被告喻康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