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廉福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楼中心区19委1层12。
经营者:刘红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廉福花诉被告于涛、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涛、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经营者刘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廉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涛、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赔偿医药费10,039.95元、护理费7,45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22,214.95元;2.由于涛、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10时03分许,于涛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海林市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荣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因瞭望不够,与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廉福花发生碰撞,造成廉福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于2021年3月19日经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福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廉福花被送往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胸骨体骨折等伤,住院治疗10天。事后经了解,于涛系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的送水工,事发时,于涛是在送水过程中,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应对廉福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涛是此起事故的责任人,也应对廉福花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于涛辩称,我是在工作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辩称,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与于涛系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无须承揽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于涛不是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正式员工,未与销售处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双方也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再次,销售处是将运送桶装水工作发包给于涛,于涛负责将桶装水运送至客户手中并负责代收水款,销售处每日按照于涛送水的数量结算运费,每桶水支付xx元运费。于涛在工作中的工作时间、运送的路线、运送的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是于涛所有)比较灵活,均由于涛自行决定。换言之,如果当日销售处没有客户订水,则无须向于涛支付运费。即使销售处当日有客户订水,何时送、怎么送也由于涛自行决定。最后,于涛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有事只是通知销售处,当日便不来运送。在运送过程中,如造成水桶损坏或丢失,则照价赔偿。如果当日运送路过远,于涛则要求增加运费或拒绝配送。综上,销售处与于涛之间仅是将运送桶装水发包给于涛,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于涛、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对廉福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张启红户口簿和身份证、医疗门诊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检验报告单、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提交的工资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10时03分许,于涛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海林市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荣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因瞭望不够,与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廉福花发生碰撞,造成廉福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黑龙江省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福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廉福花被送往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5、6、7肋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胸骨体骨折等伤,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2,039.95元。于涛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廉福花右侧5、6、7肋骨折,胸骨体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2.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另查明,于涛在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从事送水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于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追偿。本案中,于涛在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从事送水工作,接受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指派的送水任务,该销售处按约定定期向于涛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于涛与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之间未签订用工合同,但该送水工作是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于涛提供了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廉福花各项赔偿损失酌情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039.95元(住院医疗费9,508.95元+门诊费2,531元-于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日×50元);
3.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
4.护理费7,455元(60日×45,351元/年);
5.交通费100元;
6.鉴定费6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1,694.95元。
综上所述,对廉福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廉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94.95元,返还于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7元,减半收取计177.6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77.69元,由廉福花负担4.16元,由海林市庚辰泉天然饮用水销售处负担7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