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城县北留xx冷鲜肉调味水产批零部,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某,系该批零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陵川县x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城县北留xx冷鲜肉调味水产批零部(以下简称立鹏批零部)与被告陵川县x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鹏批零部负责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给原告供应粉条产品,由于被告的粉条有检验报告,质量上信得过,双方有一个长期交易的诚信基础。交易的方式就是原告汇款,被告发货。2021年3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的丈夫牛某2联系供货。原告按牛喜军指定的工商银行的卡号汇去货款15500元。当天又通过微信转给牛某22500元。3月21日又以微信转给牛某22000元,共计20000元。但被告公司收款后并没有及时给原告发货。4月1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发货。牛某2用微信回复原告“住的医院了”,还发了他住医院的视频,之后就联系不上。原告为了催被告发货就亲自到被告公司找法定代表人牛某,才得知牛某2在2021年4月2日病故。因为是生意场上的伙伴,原告也不愿马上催着发货,之后就通过电话与牛某联系,她说没货了,出外打工了。原告又到陵川县礼义镇找牛某,当时不见牛某,她母亲告诉原告牛某2是上门女婿。牛某2病故后牛某也出外打工。因为被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家庭工厂,注册资本100万元,应履行发货的义务,没有货就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0000元。1个月多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方一拖再拖,以各种借口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2014年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给原告供应粉条产品,被告公司的粉条有检验报告,产品质量还不错,2019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还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陈述的之前的经营方式属实,之后的经营事实就不清楚了。2021年3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在外打工,原告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的丈夫牛某2(领取有结婚证)通过手机微信与原告联系供货事宜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按牛喜军指定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货款15500元的事实也不清楚,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知道牛某2有一张个人的银行卡是工商银行。对原告主张的当天微信转账给付牛喜军2500元的事实不清楚,同年3月21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牛某22000元的事实也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于3月26日外出打工回家,当时牛某2病重,公司没有设置会计岗和出纳岗,也没有设置会计账簿。2021年4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不知道原告打电话让牛某2发货的事实。原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打过电话询问此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告知原告牛某2病故了,家里需要钱,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又外出打工去了。2019年4月9日被告公司已经倒闭,当时公司以物抵债抵给了建厂时候的投资人王某,至此以后就不生产粉条了,但公司没有注销。后牛某2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依理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批零部系位于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迎宾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等。被告xxx公司系位于陵川县礼义镇安乐庄村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7月27日,营业期限2015年7月27日至2065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及销售等。牛某与牛某2系夫妻关系,牛某2于2021年4月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2021年4月6日,牛某作为申报人取得牛某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2021年3月5日,原告xx批零部向被告xxx公司购买粉条产品(原告经营者马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丈夫牛某2协商买卖粉条产品,牛某2曾向原告立鹏批零部提供了被告x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陵川县礼义镇xx食品厂检验报告),此前数年间,原告xx批零部曾向被告xxx公司购买粉条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丈夫牛某2作为开票人向原告立鹏批零部出具专用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立鹏批零部于当日14时59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牛某2转账2500元,同日15点04分向牛某2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卡号尾号9028,收款户名郎海霞(被告xxx公司工作人员)]转入15500元,并附言注明订货预付款。2021年3月21日20时34分,原告xx批零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牛某2转账2000元。原告xx批零部要求被告xxx公司交付所购买的粉条产品未果,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陵川县礼义镇xx食品厂专用凭单、检验报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以物抵债协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粉条产品,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粉条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金额为2万元的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付相应的粉条产品,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被告辩称客观上已履行不能,且当庭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同意返还原告相应的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原、被告的前述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实为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粉条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履行返还原告支付其的案涉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2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粉条产品买卖法律事实系牛某2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案涉粉条产品买卖法律事实形成之前数年间,原告曾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粉条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丈夫牛某2作为开票人向原告出具专用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且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丈夫牛某2曾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鑫嘉家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陵川县礼义镇嘉家食品厂检验报告等法定文件,前述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客观上能够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与之进行粉条产品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丈夫牛某2系执行被告法人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的因公司内部管理瑕疵所致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商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买受方)的债权请求权,被告的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陵川县x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阳城县北留xx冷鲜肉调味水产批零部购买粉条产品预付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陵川县鑫嘉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海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旸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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