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雪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霖(系上诉人姚雪洁的丈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公园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9064G。 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雪洁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2民初4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雪洁上诉请求为:裁定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或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因为认定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人为上诉人,贷款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指明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资金出借方,上诉人是资金接收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显然搞混了借贷双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具有管辖权的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符合上诉人请求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诉人一审中以该合同中既无上诉人的签名,也无被上诉人的签章为由,对该合同及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虽未予以审查,但因被上诉人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公园北路8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