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应还款额216727.94元(其中:透支本金0元,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92226.92元,消费利息24501.02元,后续违约金、消费利息等按晋城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公务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晋城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并阅读与知悉《晋城银行约定还款协议书》、《晋城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规定。依据《晋城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06条约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项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发放了公务卡,被告激活上述公务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交易,但未依约按时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现原告诉讼在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5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