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李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岸,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平、王子云与被告田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云及其与原告李小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云、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岸向原告王子云、李小平清偿借款34万元及利息126208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8%计算到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2.被告田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田岸向李小平、王子云借款,王子云于2017年6月20日给田岸转账2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市场价的2倍。2018年12月21日,李小平又借给田岸现金8万元。田岸于2018年12月21日给李小平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本人收到李小平现金34万元,往后经济条件好转,将此笔款项还于李小平”。现李小平、王子云要求田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2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的有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小平与王子云夫妻通过展销会结识田岸。田岸提出生意经营需要借款,李小平、王子云为赚取利息遂予以同意。2017年6月20日,王子云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岸提供借款26万元。2018年12月21日,田岸向李小平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本人收到李小平现金叁拾肆万圆,往后经济条件好转,将此笔款项还于李小平。2018年12月21日田岸身份证433130198004260014”。此后,田岸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按照田岸于2020年7月24日在湖南省龙山县法院所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邮件于2021年6月12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云向被告田岸转账后,由被告田岸向原告李小平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小平、王子云提供借款后,被告田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结合债权凭证和出借方提供借款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小平、王子云提交转账凭证证明银行转账方式已经提供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小平、王子云主张以现金形式提供的8万元,被告田岸出具《收条》的数额中包含了该8万元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该笔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考虑到该笔款项金额相对较小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而且即使该笔8万元实际系26万元的结算利息,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以认定原告李小平、王子云向被告田岸提供了该笔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田岸在确认本金为3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以《收条》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自《收条》出具后不计算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小平、王子云可以催告被告田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小平、王子云与被告田岸在2018年12月21日才签订借款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1日已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原告李小平、王子云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田岸返还借款,本院按照被告田岸在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21年6月12日方可视为催告的合理期限之日。被告田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岸应自2021年6月13日起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小平、王子云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王子云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小平、王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田岸负担3200元,原告李小平、王子云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梓豪 书 记 员 蔡资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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