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容国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晨,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敬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屋。公民身份号码:441××××××××××××231。
审理经过
原告容国坚与被告何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811元及逾期利息1574元(以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13811元变更为1181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业务需要于2018年8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13811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委托律师就涉案欠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律师函,但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先后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48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敬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8月19日,双方对剩余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3811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何敬东由于生意业务来往的事情,于2018年8月19日亏欠容国坚人民币13811元,债务人必须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此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称其为向被告催讨欠款,委托律师就涉案欠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花费律师费1500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相关事宜,花费律师费8000元。双方未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了不锈钢材料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1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1811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以13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11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属疑难复杂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敬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811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以13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11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元(原告预交211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