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吴宗丹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余福开,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麻尾汽车站员工,住独山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独山县某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0)81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余福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满都拉防城港线由独山县麻尾镇汽车站往麻尾政府方向行驶,21时52分许行驶至独山县麻尾镇满都拉防城港线3035公里+500米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福开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余福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无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余福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经过。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福开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余福开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余福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