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瑞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莉莉与被告毛瑞华、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被告毛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轮胎款13.4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13.4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结清上述轮胎款。
被告辩称
被告毛瑞华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但我签字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诉请的轮胎款应该是被告刘丹丈夫经营的营口众邦物流公司买轮胎所欠的款项。我当时是刘丹的会计,刘丹带我和对方对完账后,让我将零散的欠条汇总后打了案涉欠据。我是以会计身份签的字,我记得原告的企业名称里有“佳通”字样,所以欠条上写“欠佳通轮胎余款13.43万元”。我给刘丹记的会计凭证上也是有“佳通”科目。我记得后来刘丹说她又给了“佳通”2万元货款,让我记了账。我现在已经不在刘丹那里工作,会计账簿不在我手里,刘丹还欠我工资,我也找不到她了。 被告刘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路通汽车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提供一份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主要载明:134300元,上款系欠佳通轮胎余款。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通过“天眼查”手机APP搜索到原告曾经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通轮胎销售服务部,该销售服务部现已被吊销。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上述欠据中的“佳通轮胎”应该系指轮胎品牌,原告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路通汽车服务中心销售佳通牌轮胎及其他品牌轮胎。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签售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路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全国联保服务授权书,欲证明其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路通汽车销售中心销售佳通牌轮胎。上述授权书中记载的轮胎品牌为佳安,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据、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载明“134300元,上款系欠佳通轮胎余款”,但未明确记载债权人的全称,被告毛瑞华称欠据中的“佳通”应是企业名称中的字样,原告委托代理人则称“佳通”系原告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路通汽车服务中心销售的轮胎品牌名称,但证据不足。而经查询,原告又确实经营过名称中含有“佳通”字样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通轮胎销售服务部。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买卖轮胎时间“2012年7月15日”与欠据中记载的时间“2012年7月18日”也不一致。而确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身份及合同履行时间是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前提,原告应在理顺相关事实后再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暂予驳回,原告可待明确相关事项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莉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6元,予以返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秀娥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王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车树杰 书记员车树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