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阿丽,女,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焦晋,男,住太原市迎泽区。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王阿丽、焦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丽、焦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当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至全部当金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和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0000×2.6%×10+300000×0.4%×10=9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6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典当房屋,获取当金3000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典当期限3个月,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月费率和月利率分别约定2.6%、0.4%”。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在2019年5月24日将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桥东街新街小区(L)区4幢1单元4层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债权。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5日将5万元和25万元汇入被告光大银行账户。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王阿丽、焦晋未作答辩。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经行政机关许可、批准成立的能够合法经营抵押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阿丽、焦晋系夫妻关系。

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王阿丽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太原市桥东街新街小区(L区)4幢1单元4层5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6笔50000元向被告王阿丽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当金,合计300000元。

2019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典当行)与被告王阿丽、焦晋(作为当户)分别在编号为140100158445号的当票上签章和签字捺印,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0万元,综合费用23400元;月费率2.6%,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典当房屋坐落于太原市桥东街新街小区(L区)4幢1单元4层5号,房产证号为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008431号,建筑面积188.53m2,绝当后委托典当行依法处置当物。

2019年6月24日,被告王阿丽向原告支付5-6月份综合费用7800元和利息1200元,合计900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王阿丽向原告支付6-7月份综合费用7800元和利息1200元,合计90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王阿丽向原告支付7-8月份综合费用7800元和利息1200元,合计9000元。

2019年8月27日,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被告王阿丽既未赎当,也未续当,构成绝当。

2019年9月30日,被告王阿丽向原告支付了绝当后一个月(8月27日至9月26日)的综合费用7800元和逾期利息1200元,合计90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王阿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在2020年5月1日前把拖欠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付清。”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阿丽向原告进行不动产抵押典当的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阿丽形成了合法的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阿丽支付了当金,被告王阿丽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赎当或续当。现被告王阿丽在构成绝当的情形下,应向被告偿还当金本金和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典当月利率0.4%计算,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参照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绝当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设立绝当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典当行和当户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对当物的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典当行有权处置典当物并优先受偿但无权再要求当户支付综合费用。据此绝当后不应再收取综合费用,即综合费用仅应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故被告王阿丽在绝当后支付的一个月综合费用7800元应当折抵当金,即被告王阿丽尚欠剩余当金为300000-7800=292200元。原告作为典当行应当在绝当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处置典当物,以避免其与当户的损失不当扩大。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与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焦晋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焦晋在当票中“当户”一栏签字捺印,具有共同典当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焦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阿丽、焦晋返还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92200元;

二、被告王阿丽、焦晋支付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当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当金29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阿丽、焦晋支付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43元和保全费2515元,由原告山西泰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王阿丽、焦晋负担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春燕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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