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乾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旺,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乾纲与被告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乾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乾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到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4000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其姐姐蒋乾英还款的50000元出借给被告,剩余20000元借款说要过几天再给被告,被告说没有问题,等过几天原告筹集到20000元准备交付给被告的时候,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翔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取款记录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翔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2分),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人:李翔,2017.9.13”。借款当日原告实际出借50000元给被告,剩余2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上述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翔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其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4000元,经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017年9月13日至法定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已达35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该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乾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4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