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盛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汇丰园4幢501室。

主要负责人:唐良法,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路尚东国际12楼。

主要负责人:沈波,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大街2号华城小区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洲,该所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该所副主任会计师。

一审第三人:杨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盛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益淮律师事务所)、淮安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会计师事务所)、一审第三人杨群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潮流广场商业管理(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广场)自成立以来没有大额支出,其经营范围仅为收取租金,其在收取租金和1000多万元保证金后,消防工程款和装修费用都未支付,便向法院申请破产,大额收入去向不明,且潮流广场存在股东出资不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等违法行为,潮流广场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其申请破产是蓄谋已久的恶意破产行为。益淮律师事务所作为潮流广场的管理人,其职责是查明潮流广场的实际资金状况,进而判断潮流广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益淮律师事务所未理会我方曾多次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调查潮流广场及其负责人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请求,未尽责审查潮流广场真实的资金状况,未调取潮流广场的银行账户、账册、报表等资金往来,未将杨群个人用于对公的银行卡交与国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致使我方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未尽职责向管理人提出审计所需的重要依据,出具一份无公章、无文号的审计报告并交与管理人,该审计报告被认定为潮流广场破产的依据,从而导致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参与审计的何国秀只有会计证,没有审计资格证书,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益淮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1.我方依法履职,不存在未尽责情形,申请人称我方未查明潮流广场的真实资金情况不符合事实。2.国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有效,该报告已经说明潮流广场的真实资产及资金流向状况且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申请人对该审计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3.潮流广场不存在资产去向不明的情形,资本缴纳账册显示潮流广场股东杨群股本金已缴足。综上,请求驳回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群提交意见称,对申报债权的核查、对审计报告的采信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无权决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益淮律师事务所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及该故意或重大过错与申请人债权未获得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益淮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申报的全部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益淮律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核实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潮流公司)的应收账款问题。在潮流广场破产程序中,经审计发现该应收账款后,益淮律师事务所及时向连云港潮流公司发出管理人清偿债务通知,并向债权人告知催收情况及该公司反馈意见,且根据连云港潮流公司提供的债权放弃说明,建议各债权人自行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后潮流广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核销潮流广场对连云港潮流公司的该笔应收账款,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益淮律师事务所对连云港潮流公司应收账款的处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过错。

其次,对于杨群的债权问题。益淮律师事务依法审查债权后并在潮流广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宣布债权人债权数额审查结果和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有债权人对杨群的债权提出异议,有异议的债权人被告知会后到管理人处核实,核实后还有异议可按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参加该债权人会议并表决,亦未提交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相关证据,管理人对杨群债权的审查无明显过错。

再次,对于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要求核实潮流广场与其股东杨群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情形等问题。潮流广场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未经过债权人会议自行向管理人提出进一步核实潮流广场财产情况并提出相关诉讼的要求,益淮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债权人发送通知书及表决表,将所反映问题告知债权人,因反映问题可能涉及认定新的破产财产线索,并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并未就是否核实财产情况及提出诉讼、垫付相关费用等事项作出有效的意见,益淮律师事务所在垫付了破产费用且未取得报酬的情形下,亦不同意继续垫付相关费用,益淮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在此过程中亦无明显过错。

最后,对于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益淮律师事务所未造成潮流广场资产减损,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根本原因是潮流广场无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即使潮流广场股东杨群存在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所称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应由杨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潮流广场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影响债权人向杨群主张权利,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淮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潮流广场管理人期间履职不当而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要求益淮律师事务所对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国信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受管理人益淮律师事务所委托,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账册及相关资料对潮流广场的资产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出具初审报告和正式审计报告。初审报告虽无公章和文号,但正式审计报告有公章和文号且有注册会计师孙亚洲、王海燕的印章及签名,何国秀并非正式审计报告上载明的注册会计师。两次报告仅在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及账面净资产等项目存在数额变动,对于变动的原因,国信会计师事务所解释为,初审时一些细节问题并未敲定,正式报告是在与管理人进行确认相关问题后出具。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弄虚作假,也不能证明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高科消防公司盛唐分公司主张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盛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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