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孝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至县。
被执行人:张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至县。
被执行人:杨志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至县。
被执行人:吴晓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利害关系人: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75257181K。
法定代表人:张祥。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唐孝彬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乐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唐孝彬与张祥、杨志兰、吴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孝彬于2020年8月19日向该院申请追加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唐孝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川20执复30号执行裁定,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乐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乐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唐孝彬与张祥、杨志菊、吴晓军、杨志兰、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川20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祥给付唐孝彬借款720万元及利息,吴晓军、杨志兰给付唐孝彬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唐孝彬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川2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3日,唐孝彬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唐孝彬提交的旗翔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资料显示,旗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唯一投资人为张祥。另本案执行程序中查封张祥个人相关财产尚未最终确认价值。
争议焦点
乐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和公司是不同的责任主体,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唐孝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旗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证明张祥个人财产与旗翔公司财产已经混同,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追加的情形,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请求情况
唐孝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分配举证责任原则错误。本案应当由证据持有人张祥、旗翔公司承担张祥、旗翔公司间其财务、资金、账务是否各自独立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当推定唐孝彬的主张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明确应当由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当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唐孝彬向法院提交了与张祥原约定“用位于××路工业园××房产等全部资产作为还款的抵押”以及张祥与乐至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旗翔公司修建、运行,构成财务混同。请求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并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乐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但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并无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54条的规定,明确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依法执行,而不是径行追加被执行人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中唐孝彬申请追加旗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乐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孝彬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