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黄舟之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孙永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李正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舟与被告孙永菊、李正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黄舟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1356元为基础,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昆明市从事服装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进行销售,被告自2019年11月28日从原告采购最后一批货物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截止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货款713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永菊、李正周在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货运单显示,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是将货物由成都运输至昆明,原告黄舟的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并非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管辖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来确定,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