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麻光新区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PMR28。 法定代表人:岑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念,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韦天海,男,水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覃秀娟,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韦某,男,水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天海、覃秀娟、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天海、覃秀娟、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00000.00元及欠息103284.6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01月15日),本息合计403284.62元。其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三)农信社(营2015)年个贷字58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60个月(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月利率为8.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三)农信社(2015)最抵字第58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韦某提供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石油公司宿舍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另行签订(三)农信社(营保2015年)年保贷字58号《保证合同》一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3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2015年偿还部分利息外,现在还尚欠本金 300000.00元,欠息103284.6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本息合计:403284.62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天海、覃秀娟、韦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天海、覃秀娟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农信社(营2015)年个贷字5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300000.00元,借期60个月(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月利率为8.0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三)农信社(2015)最抵字第58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韦某提供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石油公司宿舍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另行签订(三)农信社(营保2015年)年保贷字58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5675.87元,现在尚欠本金300000.00元,欠息103284.6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本息合计:403284.62元。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韦天海、覃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系韦天海和覃秀娟之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复印件,被告还款情况表,被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独山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月15日的欠息利息103284.62元,其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天海、覃秀娟未按照合同条约定偿还债务,保证人韦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天海、覃秀娟于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三)农信社(营2015)年个贷字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韦天海、覃秀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0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欠息103284.62元,2019年1月16日以后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韦天海、覃秀娟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永毅 审 判 员  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琳琳 书 记 员  周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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