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旭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张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47738G,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工业园区味益美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旭成与被告张龙、张琪、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77000元;2、判令被告张琪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龙与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向被告张龙提供西葫芦种子,被告张龙弟弟张琪承诺自愿为该笔货款予以担保。第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第三人承诺其下欠种子款共计177000元推迟付款,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西葫芦种子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予以告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照片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下欠第三人种子款17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向被告告知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全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龙与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向被告张龙提供西葫芦种子,被告张龙弟弟张琪承诺自愿为该笔货款予以担保。第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第三人承诺其下欠种子款共计177000元推迟付款,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西葫芦种子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予以告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与被告张龙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旭成,并通知了被告张龙,故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旭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原告马旭成与被告张龙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张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琪在该种植收购合同的落款签字处并未明确表示其在该合同中系债务的担保人,且本案债权转让形成后,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张琪送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琪对本案债权转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龙偿还原告马旭成债权转让款177000元,该款项限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琪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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