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文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香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秉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毕文虎、陈汝因与被申请人阳香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6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湘06民申1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毕文虎、被申请人阳香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陈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毕文虎、陈汝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在未对阳香玲生活及工作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在没有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的情况下,以“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为由,认定借款真实发生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变更审理程序不当,又违反回避制度。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06民终1299号、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阳香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阳香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阳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文虎、陈汝共同清偿其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毕文虎与胡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认定问题。阳香玲提交了毕文虎于2014年1月13日向胡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毕文虎向胡某借款1000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2分,具借人毕文虎,2014年1月13日”。毕文虎、陈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系毕文虎出具的,但否认收到胡某的借款。阳香玲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毕文虎与证人及其丈夫潘祥生均系朋友关系,平时毕文虎称呼证人为潘嫂。因毕文虎需资金周转,胡某知道阳香玲有闲置资金,向其提出可以帮忙借给毕文虎赚息钱。又因阳香玲与毕文虎不认识,故其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证人胡某,再由证人交给毕文虎,毕文虎向胡某出具借条后,同日证人胡某也向阳香玲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毕文虎按约定每月23日向证人胡某支付利息,胡某再将相应的利息给阳香玲,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止。毕文虎、陈汝以阳香玲与胡某之间有无借贷关系与毕文虎无关及毕文虎没有收到胡某借款为由,未对证人及其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阳香玲向本院提交了毕文虎向胡某出具的借条,毕文虎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未收到胡某100000元借款。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毕文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毕文虎以借条系在他人指使下出具为由否定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结合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与胡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予以认定。2.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阳香玲提交了胡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与胡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阳香玲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具借人胡某,2014年1月13日,注借款人胡某承诺此款实际借款人是毕文虎,阳香玲不认识毕文虎只找借款人要本息”。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阳香玲:我出面找你为毕文虎借的钱现在无能力讨回来,我把这债权转让给你自己起诉毕文虎,相关费用我愿意承担,转让人胡某。同意受让胡某债权,阳香玲,2016年10月8日”。毕文虎、陈汝辩称不清楚阳香玲与胡某之间的事实。阳香玲提交了短信记录及联通公司通话详单,拟证明胡某将债权转让给阳香玲的事情通知了毕文虎。毕文虎、陈汝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阳香玲提供了短信记录及通话详单证明债权人胡某通知了毕文虎债权转让的事宜,毕文虎仅辩称未收到通知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在阳香玲起诉后,向毕文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均体现了债权转让的事宜,毕文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在毕文虎与胡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基础下,胡某作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毕文虎,胡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关于毕文虎、陈汝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阳香玲提交了毕文虎、陈汝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毕文虎借款时与陈汝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毕文虎、陈汝对证据无异议,但陈汝辩称对毕文虎与胡某是否发生了民间借贷并不知情,且毕文虎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毕文虎主张,借条是毕文虎出具的,但是为了有利于离婚财产分割,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毕文虎向胡某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毕文虎、陈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毕文虎向胡某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毕文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债权人胡某将债权转让后,权利的受让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毕文虎出具借条向胡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毕文虎与胡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将债权转让给阳香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胡某向阳香玲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毕文虎应向阳香玲履行原由胡某向其履行的还款义务。阳香玲与胡某、胡某与毕文虎之间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毕文虎向胡某借款发生在与陈汝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债权转让后,阳香玲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毕文虎已向胡某支付至2015年7月的利息,故对阳香玲要求被告毕文虎、陈汝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毕文虎、陈汝的辩称意见,因阳香玲不予认可,且毕文虎、陈汝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毕文虎、陈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阳香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合计3320元,由被告毕文虎、陈汝负担。 毕文虎、陈汝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阳香玲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毕文虎是否应当向阳香玲承担还款责任?二、陈汝对毕文虎的债务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毕文虎通过胡某向阳香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毕文虎向胡某出具了100000的借条并载明月利息2分,胡某向阳香玲出具了100000的借条并载明月利息2分,同时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毕文虎。据此,毕文虎与胡某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胡某与阳香玲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胡某作为毕文虎的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阳香玲,且已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当时未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在本案诉讼中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阳香玲在起诉时提供了毕文虎向胡某出具的借条、胡某向阳香玲出具的借条及债权转让依据,故毕文虎应当向阳香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毕文虎虽然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二审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胡某提供的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为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因此,毕文虎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毕文虎与陈汝虽系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但是华容县民政局的信息载明两人原属于事实婚姻,结婚证乃补办。虽然毕文虎向胡某出具借条是在2014年1月13日,但鉴于毕文虎与陈汝于八十年代就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属于事实婚姻,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汝应当对毕文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毕文虎、陈汝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毕文虎、陈汝负担。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再审争议焦点为毕文虎与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借条是证明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基本证据,毕文虎认可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毕文虎是受欺诈、胁迫而出具借条,因此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毕文虎主张并未收到胡某10万元借款本金,借条是由于其与胡某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其妻陈汝利益而出具的,由于胡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毕文虎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毕文虎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2017)湘06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认定毕文虎与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毕文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湘06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建新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李峥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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