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智,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德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许德智、被上诉人教育物业公司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德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物业教育公司按照广州市教育局与物业教育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垃圾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乱立名目的费用;3.判令物业教育公司退还违法向许德智收取的全部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共680.34元(垃圾管理费每月5元,从2008年12月至2016年8月共96个月,合计480元;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从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合计175.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许德智;4.对物业教育公司拒不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生效判决,继续违法强行收取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多收物管费,引发同小区业主就同样事由屡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谴责,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物业教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许德智“因其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己丧失胜诉权”,故不支持许德智要求物业教育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的诉求。许德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由于物业教育公司物业管理存在不少问题,业主们反映后长期得不到解决,故很多业主很早就开始不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示抗议。罗创家案判决后,业主们纷纷要求罗创家把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拿给业主们传阅,但是罗创家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只是口头说大家不要交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这个是乱收费。但是业主们去管理处问询时,物业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拿出了原审中物业教育公司提交的各个资料说要收这些费。业主们手中没有罗创家案判决书,不清楚具体法律依据,无法进行当面驳斥,只能拒绝继续交费。许德智就是这样在2016年12月开始拒绝交这些费,直到2019年底许德智才从罗创家手中获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6号判决书,方才知道物业教育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和白云区法院、广州中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才知道不用交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但是物业教育公司却一直隐瞒,继续强行向业主违法收取,而且在许德智拒绝交费后还一直在追讨这些违法费用。物业教育公司侵害业主财产权的行为从来没有停止一直在持续进行中。许德智在2019年底就开始和一些业主相约准备去法院起诉物业教育公司,由于新冠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10月份才完成起诉。许德智是在2019年底拿到罗创家案广州中院判决书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物业教育公司的侵害,并且在2020年10月份起诉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只有一年多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6号判决书第19页明确指出“如教育物业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垃圾处理费属于上述事项,则需提交所在区物价局发出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但是至今为止,教育物业公司都没有提交该物价局发出的许可证。原审法院凭教育物业公司提交的一堆莫名其妙的所谓文件,就推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法律判决,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广州市物价局、白云区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作为物业教育公司向许德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证据,是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一)丽康居小区至今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教育公司一直依据物业教育公司和广州市教育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双务合同,物业管理费不是法定的税费,是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按合同交费。《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据此规定,一审法院以广州市、白云区两级物价局的批准文件作为物业教育公司向许德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二)根据粤价【2006】284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而不是由物价局决定具体收费标准。原审判决以广州市、白云区两级物价局的批准文件作为物业教育公司向许德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许德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教育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许德智要求退回的款项的诉请的费用计算至2016年,许德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物业教育公司依法有权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5元/户/月。(一)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是居民户每月每户5元;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的《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垃圾处理费由交费者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监督管理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境卫生运输车队)收取或者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收。负责收费的单位凭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区物价局申办《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持证收费;2016年的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为:垃圾处理费由交费者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监督管理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所、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境卫生运输车队)收取或者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收。从以上可以看出,2016年修改的实施细则中已经把持证收费这一项删除;因此,本案不属于(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6号案所述情况。(二)物业教育公司在不同期间分别与广州市洁雅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市政管理所、广州市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处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教育公司支付给上述三方垃圾处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由上述三方在丽康居的垃圾固定收集点将垃圾清运至垃圾站、填埋场、焚烧厂进行处理,垃圾处理站收取相应的垃圾处理费后将垃圾予以处理。同时有上述三方开给物业教育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以上足以证明物业教育公司代缴了垃圾处理费。(三)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市政管理所、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市政管理所出具《委托书》委托物业教育公司代收居民住户每户每月5元垃圾处理费:因此物业教育公司有权代收居民住户每户每月5元垃圾处理费。再者,在(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6号案中物业教育公司因故未提交上述委托书证明代收代缴情况,而2014年的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的负责收取的单位实际上是各街道市政管理所,物业教育公司只是接受街道市政管理所的委托进行代收的代收单位,2014年的实施细则第9条没有规定代收单位也要持证收费。以上足以说明物业教育公司依法有权代收垃圾处理费。(四)物业教育公司与广州市教育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2条第3小点物业教育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合同约定的只是物业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垃圾的收集、清运,这不等同于垃圾处理费的概念,垃圾处理费主要解决生活垃圾处理环节所发生的设施建设、维修和营运费用,物业教育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不包含此项垃圾处理费。三、物业教育公司依法有权代收代缴公共电费,物业教育公司代缴公共用电电费后向小区住(用)户合理分摊。(一)广东省物价局在1997年发布了《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费分摊问题的通知》,广州市物价局在1999年发布了《广州市居民住宅公共用电电量摊分办法》。两个法规规定了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用水、电费进行合理摊分。(二)丽康居小区内的路灯、视频监控、消防泵用电属于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用电,产生的电费按法规应依法摊分给小区住(用)户。(三)2019年9月之前,供电局每2个月抄表一次,抄表后将缴费通知邮件发给物业教育公司,对公共用电的路灯、视频监控、消防泵的缴费通知也是发给物业教育公司,物业教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电费,供电局将电费缴费发票交付给物业教育公司。以上足以证明物业教育公司代缴公共设施设备的电费。(四)物业教育公司每月都会对小区范围内的电表进行抄表并记录,物业教育公司根据公共设施路灯、视频监控、消防泵用电电费进行摊分。物业教育公司每4个月将公共设施用电电费进行统计,制作公共电费分摊的公示,并公示在小区的宣传栏,对小区所有住(用)户进行公示。综上所述,教育物业公司请求依法驳回许德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许德智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教育物业公司按照广州市教育局与教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垃圾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乱立名目的费用;2.教育物业公司退还违法向许德智收取的全部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680.34元(垃圾管理费每月5元,从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共96个月,合计480元;路灯公摊费、监控费从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每个月2.09元,合计175.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许德智;3.对教育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继续违法强行收取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多收物管费,引发同小区业主就同样事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谴责,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4.教育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白云区××街××房的产权人为许德智,建筑面积为93.38平方米。

2008年1月1日,教育物业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教育局(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丽康居等七个教师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费服务事宜。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2012年1月1日,教育物业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教育局(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10日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008年1月1日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期限在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一审庭审中,教育物业公司提交:1、2015年6月9日其与广州市洁雅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2、2017年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市政管理所签订的《城市垃圾清运协议书》,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乙方出具委托甲方收取丽康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委托书》。3、2019年12月1日其与广州市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4、委托书及证明,2013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市政管理所委托教育物业公司代收垃圾处理费,代收期限按垃圾清运合同期限为准。2016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市政管理所委托教育物业公司代收垃圾处理费,代收期限按垃圾清运合同期限为准。2020年1月1日,棠景街市政管理所委托教育物业公司代收居民住户每户每月5元垃圾处理费。2020年9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市政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垃圾清运费已包含收取教育物业公司每月的清运费(含垃圾处理费)共15000元/月;5、2009年1月1日其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教育物业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6、2010年1月1日其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教育物业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教育物业公司曾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许德智同小区业主罗创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垃圾处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教育物业虽提交其分别与天河区沙河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广州市标准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康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洁雅清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教育物业负责涉案小区垃圾的收集、清运,因此垃圾清运费指将垃圾从涉案小区清运至垃圾中转站的费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垃圾清运费已包含在物业管理费中,教育物业委托他人清运垃圾,该费用应由教育物业自行支付给从事清运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则专项用于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的建设、维修和营运支出,由交费所在地域从事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的环卫专业服务单位收取或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收,现教育物业未提交相关单位委托其代为收取垃圾处理费,及其已为罗创家代缴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教育物业公司要求罗创家支付垃圾处理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后教育物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许德智主张2016年12月发现教育物业公司多收费,要求退还,教育物业公司不予确认,许德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许德智就分摊电费诉请提出小区是一表一户分开收费,教育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分摊电费,教育物业公司表示分摊的是公共设施,包括消防泵(2018年9月前)、监控和路灯。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物业公司为许德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许德智诉请要求教育物业公司按照广州市教育局与教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垃圾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乱立名目的费用,要求教育物业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自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按5元/户/月)、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等共680.3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教育物业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许德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前曾向教育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教育物业公司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许德智已丧失胜诉权,且教育物业公司补充出具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棠景街市政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代收垃圾处理费,另路灯分摊电费和监控电费属于公共设施电费,教育物业公司通过分摊收取合理,许德智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德智要求对教育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继续违法强行收取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多收物管费,引发同小区业主就同样事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谴责,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不属一审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德智负担。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许德智提起本案所有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许德智至2020年10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要求教育物业公司按照广州市教育局与教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垃圾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等乱立名目的费用,要求教育物业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自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按5元/户/月)、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等共680.34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前曾向教育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教育物业公司抗辩许德智前述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许德智前述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

至于许德智要求对教育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继续违法强行收取垃圾处理费、路灯分摊电费、监控电费,多收物管费,引发同小区业主就同样事由再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谴责,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德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德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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