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宏业北三路5号5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广东成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梁宏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梁宏发与被申请人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7月5日、7月12日分别向梁宏发、新凯隆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3号终局裁决书。新凯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2021年6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3号终局裁决:一、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梁宏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5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1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0656元、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32元,以上合计380072.8元。二、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梁宏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高温津贴191.4元。三、驳回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新凯隆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及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8)187号]的内容,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十二个月为20640元,而仲裁裁决的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32元超过20640元的标准。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均不属于可终局裁决的请求。二、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新凯隆公司给员工购买商业险,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对受伤员工的部分损失,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且商业保险费用由新凯隆公司支付,其可以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因梁宏发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40000元,故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可以抵扣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尚有90000元医疗费未能办妥理赔手续,原因是梁宏发不让保险公司支付给新凯隆公司,但新凯隆公司已经支付了梁宏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117816.39元。新凯隆公司投保是为了减少其遇到工伤事故时的风险,并承担了保险费用,因此应该在新凯隆公司需要承担的工伤待遇补偿款中将该笔商业保险赔偿款予以冲抵。新凯隆公司请求:1.撤销东莞市终局裁决;2.本案受理费由梁宏发承担。

被告辩称

梁宏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新凯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理赔通知书,拟证明新凯隆公司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0元理赔款;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5607号、(2020)黔03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副本,拟证明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可以抵扣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拟证明新凯隆公司已经支付过保险费用,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可以抵扣其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梁宏发质证称:一、对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项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两份判决书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管辖法院、裁判时间等具体案情均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且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故两份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新凯隆公司主张以商业保险赔付费用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新凯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新凯隆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案涉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虽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仍属终局裁决的事项。新凯隆公司主张仲裁庭适用终局裁决的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至于新凯隆公司主张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案涉仲裁裁决按照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由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信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销东莞市终局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新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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