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景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俊,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豪与被告郭景象、被告田文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晋0728民初50号民事裁定。郭文豪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晋07民终3261号裁定,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50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被告郭景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平、被告田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以产抵债”契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以产抵债”契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郭景象之子,原告母成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因病去世。2004年8月29日,原告与父母同家共伙期间,于本村某某街第四排,以郭景象的名义批得地基一块,后在此地基上全家共同出资修建房院一所,共同占居使用。2019年10月9日(农历九月十一日),两被告未经房产共有人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以产抵债”契约,将上述房院以郭景象欠田文忠的35万元债务相互抵顶,将与原告共有房院转让。原告认为,两被告私自签订“以产抵债”契约,将原告与家人共有财产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共有房院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郭景象辩称,1、答辩人同意原告诉请确认郭景象、田文忠签订的“以产抵债”契约无效。2、郭景象、田文忠签订的“以产抵债”契约郭景象用40多万元的房院顶田文忠30万元的借款显失公平,依法应确认该行为无效。3、该契约的订立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田文忠事先写好,伙同其妻子到答辩人家里逼迫让答辩人签名。4、契约上的顶债房院是全家的共同财产,答辩人在该契约上签名时,事前没有告诉二个儿子,事后也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该签名侵犯了共有人的权益。综上,答辩人同意法院确认田文忠与答辩人签订的让房契约无效,同时答辩人愿意尽快尽力偿还田文忠借款。

被告田文忠辩称,1、2014年起郭景象先后4次借款30.6万元,2019年双方达成协议,由于郭景象无力偿还该借款,其愿意将位于本村某某路西面院一处折价35万元抵顶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原先的欠款30.6万元抹去6000元,另外支付了郭景象5万元。2、两被告并非私自签订的以产抵债契约,事实上当初双方有这个意向时,分别找到了王某某和侯某某作为其中证人,见证契约签订,并且特地询问了郭景象是否与家里人商量妥当,郭景象予以承认,并且王某某当场专门打电话询问郭景象的两个儿子,其均予以认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有了这份契约。3、本案所涉土地实际并非宅基地,因为无论是原告还是郭景象都没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其是宅基地,而事实上这块土地也不可能是宅基地,根据山西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分配宅基地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而本案涉及土地有1.6亩,因此原告主张系院落共同所有人和继承所有人根本不成立。4、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合同法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协议既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文豪、郭景象、田文忠均系平遥县村民。郭景象与成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死亡)夫妇育有二子,长子为郭文豪。

2004年8月29日,郭景象向平遥县村民委员会缴纳位于本村某某街第四排地基款3万元,并于2005年在该地基上修建房院,由全家占有使用。现该院门牌号为某某路某巷XX号,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郭景象曾数次向田文忠借款,2019年经结算欠田文忠本息30.6万元,因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商定将欠款本息核减为30万元整,由田文忠给付郭景象5万元抵顶。因郭景象尚欠侯某某2万元,经协商田文忠给付了侯某某1.9万元抵顶郭景象2万元债务,田文忠给付了郭景象3.1万元。2019年农历9月11,两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立让房契约人郭景象情因于2019年2月18日郭景象、成某某借田文忠现金35万元整,现因无偿还能力,今将自己某某路西面院落一处北至侯某某东至汽道南至道西至道,经同中人说合言定作价35万元整,情愿让与田文忠名下永远为业,此约各出情愿,并无异言,日后恐口无凭,立此让约一份为证。郭景象、田文忠分别在让房人、接房人处签名捺印,并由中人、代笔人签名捺印。同日,在中人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前交接涉案房院。现涉案房院由郭文豪、郭景象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原告提供村民建房占地登记表二份,拟证明田文忠已有两处院落,如本案以产抵债协议成立,田文忠就拥有三所院落,违背我国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禁止性规定。田文忠辩称这两块宅基地户主是其父,田文忠就没有宅基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两份登记表户主姓名均非田文忠,故对原告所辩不予采纳。原告辩称以房抵债的25万元系田文忠向他人借款后出借、涉案房院没有经过审批以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以产抵债”协议无效,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郭景象辩称“以产抵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田文忠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文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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