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2094063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楼,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任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志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957.98元及2019年6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560.29元,本息合计54518.27元。并承担本金52957.98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任志祥签订了编号为WD2018112400000381号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税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任志祥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的货款限额,每笔货款的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据或电子银行的电子记录为准;利率为6.09%,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自助终端货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3日,月利率均为6.09%,货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消费货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货款发放后被告任志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货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9年6月24日累计还贷2042.02元及累计还息530.34元,被告任志祥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本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责任未果。现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祥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原告大丰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任志祥(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WD2018112400000381号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税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的期间和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的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或电子银行的电子记录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本合同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放款账户62×××80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生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连续90天以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对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的情形,影响贷款行债权及担保权利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收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渠道线上贷款模块的签署合同界面点击“同意”按钮确认后立即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届满且本合同项下债务得以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向被告任志祥发放贷款5.5万元。2018年11月24日,被告任志祥向原告大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8/11/24,到期日期2019/11/23,借款金额伍万伍仟圆整,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6.09%”。后被告任志祥仅于2019年1月22日偿还41.94元、2019年2月1日偿还2000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0.08元,合计2042.02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任志祥应偿还本金52957.98元,利息1560.29元。因被告任志祥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大丰农商行遂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税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与被告任志祥之间签订的《“税易通”个人最高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丰农商行已履行向被告任志祥发放贷款5.5万元的义务,被告任志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大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志祥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957.98元及2019年6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560.29元,合计54518.27元。并承担贷款本金52957.98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任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