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该行城中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锡斌,该行信贷员。

被告:王利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殷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王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李艳红,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明、殷静、王放清、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赵民、蒋锡斌和被告王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静、王放清、李艳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殷静、王利明、王放清、李艳红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70%计算利息,执行年利率8.075%。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与上述相同的方法计算利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对月对日生效,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8.075%上浮50%计收罚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1日,欠利息5815.64元,之后利息另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殷静、王利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对上述借款被告王放清、李艳红夫妇以坐落于资源县67号(房权证号为资源县房权证大合镇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权人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依约向被告殷静、王利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殷静、王利明于2018年12月6日归还了贷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被告殷静、王利明于2020年4月后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5规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为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殷静、王利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5、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放清、李艳红为被告殷静、王利明的借款进行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事实;

6、抵押登记证明,证实抵押物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8、利息试算单,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钱还款,争取在下月将所欠利息还清,年底还清本金。

被告质证

被告王利明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殷静、王放清、李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利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王利明、殷静签订编号为35880218661251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

同日,对上述期限的借款,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王放清、李艳红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放清、李艳红以坐落于资源县67号房权证号为资源县房权证大合镇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在资源县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同抵押的土地证号为资国用(1996)字第80115082号,担保债权数额100000元。

同时,对上述期限的借款,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王放清、李艳红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殷静、王利明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殷静、王利明于2018年12月6日归还了贷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被告殷静、王利明于2020年4月后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至

2021年3月1日,被告王利明、殷静欠利息5815.6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静、王利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放清、李艳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明、殷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利明、殷静从2020年4月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1日欠利息5815.64元。被告王放清、李艳红在担保期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明、殷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对保证人行使担保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放清、李艳红为被告王利明、殷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放清、李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静、王利明追偿。被告殷静、王放清、李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明、殷静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5815.6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1日,从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王放清、李艳红对被告王利明、殷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放清、李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明、殷静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王利明、殷静、王放清、李艳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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