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士柱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士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建华确实拉走董家庄村委办公大楼装修替拆的该宗物品;2.赵建华无视法律法规,当庭做伪证诅咒发誓从未拉走董家庄村委办公大楼装修替拆物品,追究原告做伪证罪。

被上诉人辩称

赵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施工费用155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建华应被告要求在泰安市从事装修施工作业,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费用。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建华在董家庄施工包括吊顶、砸墙、窗套、料费、工费合计15500元,初定于2020年3月20日前结清”,王士柱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虽未签到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务费155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拉走涉案工地的拆卸物品应抵扣劳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内容上因涉及案外人董家庄村委亦无法证实被告陈述的事实与涉案劳务费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且被告陈述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柱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本金15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王士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华劳务费155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王士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王士柱提交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士柱已向赵建华出具了欠条,一审认定应由王士柱支付劳务费15500元并无不当。对于王士柱所称的赵建华拉走不锈钢护栏和灯具的问题,有关主体可另行解决。综上,王士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士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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