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敬,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许扬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B区)25幢121-124室。
经营者:许扬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坚辉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许扬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许扬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坚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扬锁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扬锁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周坚辉系厦门佳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公司)的员工,其从许扬锁经营部购进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系代表佳铭公司的职务行为,剩余货款应由佳铭公司支付;2、周坚辉并未认可许扬锁经营部一审出示的由麦日康等人签收的送货清单;3、周坚辉一审中提出追加佳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许扬锁经营部辩称:1、周坚辉是实际欠款人。周坚辉找到许扬锁经营部,从许扬锁经营部处购买材料,许扬锁经营部应周坚辉的要求将案涉材料送至指定地点,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周坚辉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许扬锁经营部从未与与佳铭公司接触过,一直都是与周坚辉联系;3、在一审庭审中周坚辉称已经离职,但离职时间是在出具《承诺书》之前,足以说明涉案款项应由周坚辉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许扬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坚辉支付货款256053元及税款1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坚辉向许扬锁经营部采购木板、阻燃板等建材用于来安县万城国际酒店装饰工程,双方约定价格不含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许扬锁经营部供货75笔,由麦日康等人签收,金额合计955828元(详见附件一送货清单);并按要求以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的名义开具价税合计23万元增值税发票(23万元×8%=18400元),周坚辉支付了700000元(其中厦门佳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至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2020年9月17日,周坚辉出具承诺书,载明:万城国际工地欠许扬锁的材料款,周建辉承诺:2020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笔欠款10万元整,11月15日支付第二笔欠款10万元整,12月15日付清全部欠款…剩余货款255828元(955828元-70万元)及税款18400元周坚辉至今未付。另查明:周坚辉原系厦门佳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1月,周坚辉将该公司股权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坚辉欠许扬锁经营部274228元(货款255828元、税金18400元),事实清楚,有周坚辉出具的承诺书及送货单为证,周坚辉应积极偿还,故该院对许扬锁经营部要求周坚辉支付274228元予以支持。周坚辉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周坚辉辩称许扬锁经营部起诉的金额统计不准确,应追加厦门佳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交易数额清楚,且周坚辉并未申请追加第三人,故该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周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许扬锁建材经营部274228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许扬锁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周坚辉负担。
二审中,周坚辉举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许扬锁经营部出售的材料是由佳铭公司购买用于来安万城国际大酒店施工使用,周坚辉是厦门佳铭装修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厦门佳铭装修有限公司承担,与周坚辉无关。
许扬锁经营部质证认为,1、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2、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坚辉与许扬锁经营部均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是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周坚辉举证认定如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后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周坚辉二审中陈述案涉交易发生时,麦日康、麦华生、陈娟、周健亮等人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坚辉是否应支付许扬锁经营部274228元货款及税款。
本案中,与许扬锁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周坚辉。许扬锁经营部经由周坚辉指示为来安万城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供应材料,并由工地现场人员麦日康、麦华生、陈娟、周健亮等签收,后周坚辉以其个人名义为许扬锁经营部出具包含货款支付金额、期限等内容的《承诺书》。周坚辉虽上诉称其购买材料并付款的行为系代表佳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佳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无法反映其有权代表佳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许扬锁经营部案涉材料买受人系佳铭公司,《承诺书》上也未加盖佳铭公司公章,且佳铭公司对案涉交易事后未予追认,故一审判令周坚辉支付许扬锁经营部货款及税款合计274228元并无不当。
综上,周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上诉人周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