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外人:李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21号-2。
法定代表人:康章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21号-2。
法定代表人:兰晓波,经理。
被执行人:李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恢883号]过程中,案外人李昂对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李昂请求:解除(2019)京0114执恢883号执行案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查封并对该房屋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16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赔偿申请执行人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二百九十一万六千元。2019年10月18日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李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予以拍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李昂父亲李仲鲁生前单位所分,李仲鲁于2014年10月22日去世。之后,该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案外人母亲吴培生办理了50%的房屋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另50%产权办理到了其兄李顿名下。吴培生于****年**月**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其名下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由李昂继承。吴培生于****年**月**日去世,该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为案外人李昂所有的合法财产。2020年李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京0105民初63479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由李昂继承。故该涉案房产属于案外人李昂及李顿的共有财产。故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9)京0114执恢883号执行案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查封,并对该房屋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京0114民初35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46元,由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8年1月9日,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14执947号立案执行。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8日,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恢883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李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予以拍卖,成交价为3980000元。房屋买受人为赵永君,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永君名下。因该房屋为李顿与吴培生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故本院依法发放给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案款1990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李顿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本院无法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李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北京大米飘香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晓波、李顿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房屋使用费为2916000元,已执行1990000元,尚有926000元未受清偿。2020年4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6)京01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7日,李昂提出前述书面异议。
另查,李昂与李顿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05民初63479号。2020年10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昂与李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继承人吴培生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由李昂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人受让,李昂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李昂的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昂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