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原告:张某2,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系原告张某1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原告张某3: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系原告张某1次女。
原告:张某4,女,汉族,学生。住会宁县。系原告张某1三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张某5,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3及原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告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7313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启红生前应被告张某5邀请去靖远县乌兰镇乌兰宾馆天祥休闲会所看戏,于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某5驾车在会宁县桃林中学附近张某3的租房接走张启红一起去喝酒。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得知张启红于2020年11月25日1时许在会宁县甘沟驿镇247线田家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5邀请张启红在靖远县乌兰镇乌兰宾馆天祥休闲会所聚餐饮酒,事后一起聚餐的被告也没有将张启红安全护送到家,导致张启红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5辩称,被告没有邀请张启红去靖远县休闲会所看戏,也不存在被告将张启红接走的事。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17时与张启红从靖远县乌兰宾馆分开后去白银,自双方离开到张启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与张启红接触,故被告张某5与张启红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关系,张某5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会宁县八里湾乡陈弆村村委会便函1份;2.户籍注销证明1份;3.张启红与张某5通话记录截屏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张启红与被告张某5通话聊天,无法证明2020年11月24日张启红与被告饮酒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能够证明张启红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能够证明张启红与被告张某5聊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与张启宏一起饮酒,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5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某与证人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3页;2.证人宋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20年11月24日晚,被告张某5在白银,并未与张启红一起饮酒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晚,原告张某1丈夫张启红(已死亡)驾车自靖远前往会宁。于2020年11月25日凌晨在会宁县甘沟驿镇247线田家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另查明,原告张某1系张启红妻子;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系张启红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张某1丈夫张启红的死亡与被告张某5无因果关系,被告亦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被告张某5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