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文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梁杰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文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特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58.61元(其中医疗费63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文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光田村方向往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昌线(石碌-昌化)光田路口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驾驶琼D××××号二轮摩托车,由昌化方向往乌烈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额骨及蝶骨骨折;3.左额头皮血肿;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间由其妻子护理。经了解,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 被告文特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应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梁杰请求赔偿的比例过高,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原告也应向被告赔偿;四、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特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梁杰向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损失5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吉梁杰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导致被告拖车费、维修费损失共计13010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204元。
原告梁杰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告车辆具体受损害情况不明确,损失的费用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费用有虚增的嫌疑。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班记录单、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汽车客票、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普通发票(拖车费),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动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客户名称、收款日期,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票据(车辆维修),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客户名称、也无收款单位签名,本院不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17时10分,被告文特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光田村方向往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昌线(石碌-昌化)光田路口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梁杰驾驶琼D××××号二轮摩托车,由昌化方向往乌烈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文特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文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杰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额骨及蝶骨骨折、左额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共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为6358.61元;被告文特垫付原告梁杰医疗费4593.2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2-4周,并加强营养,避免过度疲劳等。
另查明,原告梁杰驾驶的琼D××××号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文特驾驶的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文特驾驶的拖拉机的拖车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施救费用)为1500元。
又查明,原告梁杰的职业为农民,其伤后由其妻子郭某某护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被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原、被告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被的损失如下:
原告梁杰的损失:1.医疗费6358.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12天);
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结合医嘱确定,即50元/天×40天);4.误工费5054.03元(参照海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医嘱确定确定,即46118元/年÷365×40天);5.护理费4463.01元(参照海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即40725元/年÷365×40天);6.交通费556元。以上合计19631.64元。
被告文特的损失:拖车费(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
关于被告文特主张的其车辆受损后购发动机更换机头费用35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8010元,因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其主张院本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梁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文特驾驶的拖拉机分别属其各自所有,双方均未依法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因此,原告梁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文特应在其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文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文特的损失应由原告梁杰在其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梁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梁杰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58.6元;该项目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无不足部分。原告梁杰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5054.03元、护理费4463.01元、交通费556元,合计10073.04元;该项目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无不足部分。本院原告无财产损失赔偿主张。因此,被告文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631.6元。被告文特已垫付原告梁杰的4593.25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文特仍应赔偿原告梁杰15038.35元。
被告文特反诉主张的拖车费损失(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该项目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为2000元;因此,被告文特的该部分主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无不足部分。因此,原告梁杰应赔偿被告文特拖车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文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各)梁杰各项损失15038.35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文特拖车费损失15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特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特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杰负担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特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经纬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