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国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国芳诉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45740元、路产赔偿费11618元,共计5985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23时50分,原告申国芳驾驶本人所有的冀A917**、冀A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晋中市昔阳县留马线23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经昔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就赔偿事宜原告和本案车辆保险人被告中禛公司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依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2500元; 2、维修清单两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永盛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郭爱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照片打印件7页,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及花费修理费45740元; 3、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电子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及赔偿数额为11618元; 4、原告事故车统筹单复印件两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合法驾驶机动车; 5、原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汇强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坏; 7、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2页、企业信息变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原名为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被告中禛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汇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的冀A917**、冀A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晋中市昔阳县留马线23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经昔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拖到昔阳县永盛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并对损坏护栏等公路设施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原告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禛公司投有主车车辆损失统筹金17125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金100万元,事故后原告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2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1、修理费45740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2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考虑到修理行业存在的价格差异及应扣除其适当残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酌情核减10%为41166元计赔较为适当。2、护栏损失11618元,有上述证据3予以证实,事实属实,应予支持;3、施救费2500元,有上述证据1昔阳县安驰援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证实,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5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国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碰撞到公路护栏上,致使公路设施和本车车辆损坏。经昔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全部责任。因其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禛公司投有171250元的车辆损失统筹金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金,因此,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述公司按照统筹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43666元(41166元+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金内赔偿原告护栏损失116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统筹内赔偿原告申国芳财产损失43666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内赔偿原告申国芳护栏损失1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48.22元,由原告申国芳负担300元,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负担3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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