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英,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韩忠奎,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英与被告韩忠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0000元(扣除已装修部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8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52000元×5%);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600元(52000元×30%),以上合计5208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房屋位置、装修款、交付期施工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共计支付43000元装修款,但被告未按约装修房屋。经多次交涉联系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交工,若违约将承担每日300元的违约金,并返还施工期间装修工人偷拿价值3880元的油烟机、煤气灶。至今,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双方在《房屋装修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工时,每晚交工一天,则扣除合同总价的1%,直至按要求完工。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保证在2020年元月24日完工,如果完工不了超一天300元,博世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价值3880元,于2019年12月25日还给甲方刘红英。全房装修在2020年元月24日完不了工,材料全部拉走,金额(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退给甲方刘红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装修。被告仅进行部分装修,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完工,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合同装修款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在承诺书中表明若未按期完成装修,退还43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对于合同如不能履行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4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将于2019年12月25日归还价值3880元的博世抽油烟机、煤气灶,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造成了原告的财物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3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52000元×5%)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应在被告最终完成装修义务且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下主张,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不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红英与被告韩忠奎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二、被告韩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英装修款4300元、财物损失赔偿金388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元,合计1078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忠奎负担122元,原告刘红英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惠沁 书 记 员 张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