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开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元亨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6号华隆国际大厦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负责人:陈艳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昌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新疆向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镇镇政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山与被告孙开胜、乌鲁木齐市元亨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屯河水泥)劳务雇佣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屯河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54,129元(包括医疗费25,750.65元,误工费153,418元,护理费20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2,670元,伤残赔偿金543,882元,鉴定费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1,184,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613,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37元,体表瘢痕修复医疗费30,000元,病例档案复印费3,08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马金山驾驶×××号德龙X3000重型货车装载被告屯河水泥需要的原料水泥石料石灰石,被告屯河水泥在未安排任何安全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让原告个人卸货。卸货过程中,原告不幸被倾倒的石灰石掩埋,后原告拨打“120”,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医学院,经多次住院救治,现全身烧伤后遗症及右下肢截肢,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烫伤后遗留与2018年8月17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外伤致双下肢的损伤其程度为三级伤残,体表瘢痕的损伤其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84,000元,体表瘢痕修复医疗费30,000元,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另查明:被告孙开胜雇佣原告开车,车辆挂靠于被告迅达物流处,该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屯河水泥干活,由于在为被告屯河水泥卸货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孙开胜支付医疗费33,800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780,000元,被告屯河水泥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原告也垫付了16,600元,原告基于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应有五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54,12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孙开胜是雇员雇主关系,孙开胜承担雇主责任,车辆挂靠在迅达物流,迅达物流承担孙开胜雇主责任的连带责任。涉案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中标屯河水泥的运输项目,由于石灰石熟料属于特殊材料,是需要特殊资质,但是运输公司让没有特殊资质的被告孙开胜拉运石灰石,该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由于运输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高度危险物品占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物品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人员伤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开胜辩称,孙开胜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因为政府政策规定大型机动车辆不能挂靠个人名下,故经人介绍挂靠在迅达物流,并给迅达物流交管理费。车辆实际经营人是孙开胜,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不在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作为驾驶员,按出车次数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没有底薪,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的错误造成伤害。

被告迅达物流辩称,1.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人不是被告。2.迅达物流与孙开胜是挂靠关系,但是迅达物流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其侵权事实没有过错,不能因为双方有挂靠关系就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权行为以及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诉讼,向挂靠公司主张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错误,被告作为挂靠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于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迅达物流)投保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对于原告此次事故,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理由如下:第一,首先本案伤者马金山属于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也就是说,投保车辆的本车的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其法理意义在于:行责自负原则、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收益(自己因自己的过错而获赔)。第二,本案事故是投保车辆在停驶状态下,原告下车后,由于卸倒拉载的石灰石掩埋所致。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交强险仅适用于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以外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而商业三者险仅约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的事故,并且由于投保车辆本身所造成的(比如发生碰撞、刮擦等)。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座位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合理合法。第三,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相关单位或个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过错或过失行为所致。从法律关系上讲,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分属不同领域。对于基于雇佣关系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一方可以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予以规避和化解,而“雇主责任险”与“交强险”或“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法律概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费用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是2018年8月17日马金山在卸货过程导致意外受伤,原告作为成年驾驶员,并非是原告诉请中陈述被货物倾倒,应该是不慎或者操作不当。被告不存在侵权或者过错责任。

被告屯河水泥辩称,1.原告已明确按照侵权主诉,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按照侵权诉讼,应该明确五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与孙开胜是雇佣关系,其他几个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本人事发前多次完成运输公司交给的承运任务,原告对涉案车辆使用作为专业司机是明知的。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安排安全员,由原告自行卸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几个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2.原告在本案中从受伤到赔偿,被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垫付60多万元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医疗费前期该垫付已经垫付了,原告诉请又罗列了高额费用。原告按照侵权责任主张,应当围绕费用是否客观实际发生,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报告瑕疵很明显。3.涉案的运输产品不属于高危产品,如果原告因为涉案产品是高危产品,应该按份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各方垫付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屯河水泥出具的关于马金山烫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孙开胜、屯河水泥、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屯河水泥和运输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通过招标、中标的方式承揽运输业务,运输本案货物需要相关资质,并不是无资质的人可以完成的。被告孙开胜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迅达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并未参与,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屯河水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是屯河水泥出具的,也可证实原告自身不慎导致受伤,原告自身是有责任的。因情况说明复印件系屯河水泥出具的,屯河水泥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医疗费合计1,439,555.65元,扣除垫付的,剩余25,750.65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孙开胜、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存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429,949.28元,病历复印费用3,081.4元。

3.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证明2张、出院证3张,证实原告2次住院,分别住院天数是209天和9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全休3个月。被告孙开胜、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收条10张,证实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用56,000元。被告孙开胜、迅达物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个人所写收条,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收款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暂不作确认。

5.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母子女关系及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孙开胜、迅达物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与2018年8月17日外伤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为三级伤残、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84,000元和30,000元,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被告孙开胜、迅达物流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收条14张,证实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2,670元,被告孙开胜、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8.被告孙开胜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照片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9.被告迅达物流向法庭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解除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与孙开胜签订挂靠合同,车辆是孙开胜的,车辆产生收益归孙开胜所有,被告收取挂靠费用每季度900元,2020年1月7日,双方解除了协议,马金山的事故责任由孙开胜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孙开胜、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18,000元费用收据三张,证实被告在支付780,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又通过屯河水泥向原告垫付18,000元费用。原告、被告孙开胜、迅达物流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屯河水泥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收到了18,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屯河水泥向法庭提交收条25张,证实共向原告支付616,600元,其余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质证后对其中一张5,000元收据不认可,但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系其妻子签名,故本院对确定被告屯河水泥向原告支付金额为616,6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孙开胜所有的×××号德龙X3000重型货车挂靠在迅达物流,并与迅达物流签订了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车辆挂靠合同。因原告马金山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2018年6月10日,经人介绍,孙开胜与马金山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孙开胜雇佣马金山作为其货车驾驶员。被告屯河水泥与被告运输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从阜康天山向屯河水泥运送熟料(熟石灰)至屯河水泥公司料场。运输公司通过货运代理,联系货车进行拉送熟料。被告孙开胜得知此送料业务,通过他人介绍,用自己所有的×××号德龙X3000重型货车从阜康甘泉铺水泥厂至硫磺沟屯河水泥厂运输熟料(熟石灰),运输任务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马金山完成,拉运过程均系驾驶员自卸货物。原告马金山从2018年8月10日左右开始拉运涉案熟料,至2018年8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将熟料拉至屯河水泥厂内,在卸货过程中,被熟料(熟石灰)压在身上,半身被熟料掩埋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1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9天,2019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45%全身多处三度化学性灼伤,7%躯干三度化学性灼伤,4%双侧臀部三度化学性灼伤,34%双下肢三度化学性灼伤,5%全身多处二度化学性灼伤,3%左上肢二度化学性灼伤,1%躯干二度化学性灼伤,1%双侧臀部二度化学性灼伤,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红蛋白尿,挤压综合症,中度贫血。医疗证明载明:患者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医嘱载明:1.休息叁月,陪护二人;2.加强患者营养支持,按时换药、温水洗浴,保持残余创面部清洁,利于创面愈合;3.协助患者逐步肢体功能锻炼,利于后期康复,需至专业康复医院康复治疗;4.患者目前瘢痕增生活动期,注意预防瘢痕增生(加压包扎及外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5.泌尿科、普外科、肾病科、呼吸科等门诊随访,泌尿系结石需继续治疗;6.定期我科随访,每月我科随访复查,必要时后期仍需要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因伤住院治疗9天,至2019年5月1日出院。2019年4月30日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褥疮护理及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加强饮食营养,加强床上活动;3.多进水,避免憋尿;4.定期我科门诊随诊。二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共1,429,949.28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法医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金山全身多处烫伤后遗留与2018年8月17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马金山因外伤致双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体表瘢痕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金山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人壹佰壹拾捌万肆仟元(1184000.00);瘢痕修复的医疗费评定为叁万元(30000.00);4.被鉴定人马金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马金山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被鉴定人马金山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7.被鉴定人马金山的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8.被鉴定人马金山的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80元。另查,马金山的父亲马治系****年**月**日出生,母亲张有兰****年**月**日出生。马金山有长女马雪,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6岁,长子马家豪,****年**月**日出生,现年11岁。原告家人均为昌吉市二六工镇西军户村村民。马金山另有一弟弟马银山及姐妹马红、马玲。

另,发生事故后,被告屯河水泥支付原告共计616,600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798,000元,被告孙开胜支付原告33,8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750.65元(医疗费总额扣除屯河水泥已付600,000元、运输公司支付的780,000元、孙开胜支付的33,800元)。被告孙开胜对此无异议,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应对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进行剥离,屯河水泥认为已有70%新农合报销了。本院确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为1,429,949.28元,扣除屯河水泥与运输公司支付的共计1,414,600元,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349.2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0元(218天×1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21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40元(218天×8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元(50元×720天)。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0元。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14,000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因当待后续治疗完全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主张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882元(32,764元×20年×8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3,882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153,418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时间是鉴定报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40元(76,709元÷365天×496天)。

7.原告按向法庭提交的收条金额56,100元,按出院后2年计算,主张护理费209,518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陈述妻子没有工作,不产生另外护理费用,且对收条不认可,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可以确定原告住院209天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即299天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间按2年计算。原告陈述回家后由妻子护理。参照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2,340.6元(60,122元÷365天×299天×2人+45,595元÷365天×431天)。

8.原告主张交通费2,67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4,88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共花费鉴定费4,8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认为4,880元。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

11.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613,632元(76,709元×80%×10年护理期限)。被告认为1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且应当按农民当年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613,632元。

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1,137元(1.长子马家豪****年**月**日出生:24,191元×8年÷2人×83%=80,314.12元,2.长女马雪****年**月**日出生:24,191×3年÷2人×83%=30117.8,父亲马治****年**月**日出生:24,191元×17年÷4人×83%=85,333元,母亲张有兰****年**月**日出生:24,191元×19年÷4人×83%=95,373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91,137元。

13.原告主张病例档案复印费3,08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孙开胜所有,孙开胜因自身不具有公路货物运输资格而雇佣具有公路货运从业资格的原告为其驾驶员,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与孙开胜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应孙开胜指示,提供拉运熟石灰至被告屯河水泥厂院内并自行卸货的劳务。2017年8月17日在拉运熟石灰至屯河水泥厂院内自行卸货过程中,被冲下来的熟料压倒,造成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开胜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对其进行过安全防护教育及提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应当熟知车辆操作流程,但其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开胜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349.28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40元、误工费104,240元、护理费152,340.6元、残疾赔偿金543,882元、后续治疗费1,214,000元、鉴定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613,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37元、打印费3,081.4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医疗费10,744.5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8元、误工费72,968元、护理费106,638.42元、残疾赔偿金380,717.4元、后续治疗费849,800元、鉴定费3,4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29,5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95.9元、打印费2,156.98元,合计2,099,987.6元。扣除被告孙开胜已支付的33,800元,被告孙开胜应向原告支付2,066,18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迅达物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屯河水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开胜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拉运的熟石灰亦不属于危险运输品,被告迅达物流、运输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亦不属于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余四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金山赔偿医疗费10,744.5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8元、误工费72,968元、护理费106,638.42元、残疾赔偿金380,717.4元、后续治疗费849,800元、鉴定费3,4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29,5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95.9元、打印费2,156.98元,合计2,099,987.6元,扣除被告孙开胜已支付的33,800元后向原告支付2,066,187.6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马金山负担11,049元,孙开胜负担20,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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