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修,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8年7月8日因谎报警情被温州市瓯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杨建修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将上述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了诈骗分子提供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以其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54967元。被告人杨建修获利5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交了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刘某1转账记录截屏、杨建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建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杨建修的供述与辩解、视听光碟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杨建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杨建修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将上述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了诈骗分子提供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以其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54967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购买被告人杨建修银行卡的人以微信昵称“空心菜”的账号转账给被告人杨建修500元,作为收购杨建修银行卡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质证、确认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乐港派出所前科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1转账记录截屏、杨建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建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储某某、詹某某、安某、刘某2、黄某某、柯某某、刘某3、罗某某被诈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杨建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建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建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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