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志丹县XX社,住所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923690601D。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城关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告:郭随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志丹县XX社诉被告郭随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丹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1、依法判令被告郭随孝返还原告志丹县XX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合同期内利息11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28日已产生利息15982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郭随孝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8‰,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聂某某、薛彩芬。双方还就合同的发放和支付、借款归还、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内容均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原告已就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合同到期后,被告郭随孝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此后,原告志丹县XX社多次向被告郭随孝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无钱偿还等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随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郭随孝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8‰,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率为11.7‰,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聂某某、薛彩芬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聂某某、薛彩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双方就合同的发放和支付、借款归还、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期内利息1638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随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志丹县XX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6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被告郭随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东
审 判 员 曹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