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项店镇朱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40GMM44J。 法定代表人:孙兰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陶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马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霞诉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孙兰波、陶士平、马冲、陆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兰波及陶士平、马冲、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将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原告张永霞名下,被告予以协助办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整体转让价格34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公司法人,股权变更后5日内再支付100万元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与原告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原告张永霞名下,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永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4.清偿欠款证明材料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兰波、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总共签订了3份合同,第三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履行前两份合同,就违约了,现在我们自己经营,不卖给原告了;2.姚靓的74000元和蔡胜兵的316800元,没有在补充协议里面,装门禁款2万元是我在2月9日给的,孙凯峰和张彦勇的欠款,原告到现在都没有清偿,原告已经构成违约;3.公司注册的时候,我占51%股权,马冲占49%股权,事实的情况是我占50%股权,马冲占15%股权,陶士平占20%股权,陆勇占15%股权。 被告陶士平辩称,1.第三份约定的合同欠款,原告已经把欠条收回去了,原告并没有违约,我同意卖给原告;2.原告支付给张彦勇款项,张彦勇不要,他也想买这个公司,孙凯峰说是去外地了,且没有公司打的欠条;装门禁的款项当时协商好了2号给,被告孙兰波说违约了,原告就没有支付。 被告陆勇辩称,1.原告违约的事情我不知道,公司卖给谁都可以,我同意卖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孙凯峰确实在外地,门禁款也是协商好的,张彦勇说公司以前还欠他钱,没有给他条子,原告给他钱,他不要,当时被告马冲也在场。 被告马冲辩称,1.公司卖给谁都可以,条件都一样的情况下,我同意卖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当初的约定,原告没有违约;2.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当时原告给张彦勇钱的时候,我也在场,张彦勇说公司以前还欠钱,没有给他条子,原告给他钱,他不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张永霞与被告孙兰波、陶士平、马冲、陆勇就“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整体转让价格34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元,公司法人,股权变更后5日内再支付100元万等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孙兰波、陶士平、马冲、陆勇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张永霞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清公司以下原欠款及利息:胡豪:贰拾万元(200000.00元),刘丽:壹拾万元(100000.00元),姚靓:伍万元(50000.00元),孙开锋:壹拾万元(100000.00元),张兰勇:壹拾万元(100000.00元),余胜利:贰拾万元(200000.00元),姚勇: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安装门禁尾款:贰万元(20000.00元),利息以具体结算数为准。二、如果乙方在协议规定时间没能按约定结清,乙方自愿终止2021年1月31日与甲方签订的购买合同,甲方按乙方收回的公司所欠票款及收据全部以现金加条子退回。三、上述债务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还清后,甲方及其股东应于三日内将公司法人及股权全部变更过户至张永霞名下,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尾款,否则乙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102.5426万元的转让费,清偿了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所欠胡豪、刘丽、姚靓、余胜利、姚勇、姚靓、蔡胜兵等人的欠款。后因股权转让事宜,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孙兰波、马冲、陶士平、陆勇为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上述事实由《公司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收 据复印件、清偿欠款证明材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 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了102.5426万元的转让费,并清偿了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所欠胡豪、刘丽、姚靓、余胜利、姚勇、蔡胜兵等人的欠款,积极的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及时全面的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孙兰波辩称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清偿孙开锋、张兰勇和门禁款等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但未清偿孙开锋、张兰勇和门禁款等欠款不能归咎于原告,原告为履行协议已支出200多万元,可见原告在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于被告孙兰波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孙兰波、马冲、陶士平、陆勇为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故被告孙兰波、马冲、陶士平、陆勇对于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有协助办理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息县日升昌盛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永霞名下,并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张永霞,被告孙兰波、马冲、陶士平、陆勇予以协助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豪 书记员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