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0层东区。
负责人:孔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鹏,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振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振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鹏和被告杜振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杜振太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27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杜振太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7时10分,杜振太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齐河县开发区李官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事故路口转弯时,与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志鹏驾驶的鲁A×××××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处理认定杜振太承担主要责任,李志鹏承担次要责任。鲁A×××××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志鹏,事故发生后,李志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索赔申请,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确定鲁A×××××号车辆损失为32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杜振太应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鲁A×××××号的车辆损失理赔款22750元,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杜振太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杜振太辩称,我方属于非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7时10分,杜振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齐河县开发区李官社区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转弯时,与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志鹏驾驶的鲁A×××××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21年1月20日,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第37142542021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杜振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规定。李志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杜振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鹏负次要责任。
另查,案涉李志鹏驾驶鲁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杜振太是否对李志鹏的车辆损失负有赔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认为杜振太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杜振太责任认定,认为杜振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规定内容为“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可见,交警部门认定的杜振太违反的是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也标明了(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故,杜振太电动三轮车应属于非机动车,原告主张杜振太车辆属于机动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其代位求偿权取得应以做为被保险人的李志鹏对杜振太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对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的赔偿归责法律作出了区分,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只是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赔偿责任。故,李志鹏作为机动车方对杜振太并没有法律规定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应原告亦不应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请求杜振太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杜振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