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航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一步三庙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忠。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刘楼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丰船舶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秀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影,被上诉人安徽宏丰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原审被告张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亳州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船舶污水改造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9年6月19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薛阁支行两张电子回单”上的签字内容“张秀忠取污水补贴款存入”并非张秀忠本人签署,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中的张秀忠签名不相符,且该两张电子回单46300元的一笔附言显示营业款、另一笔138007元的附言显示往来款,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代取代付的船舶改造费用,事实上,案涉27艘船舶的所有权也不属于上诉人,补贴款也未打入上诉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改造船舶污水处置费用184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共有27艘船舶改造污水处置系统,每艘船舶23000元,共计621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9年8月8日,案涉的船舶污水处理费用尚欠153800元,一审判令支付款项184000元,故本案的支付主体及数额都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宏丰船舶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同时要求张秀忠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秀忠对亳州航运公司上诉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宏丰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张秀忠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宏丰船舶公司改造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款项184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张秀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系皖亳州货1038(船舶所有人张强)、天顺2698(船舶所有人刘子芳)、顺祥588(船舶所有人余建标)、皖亳州货1400(船舶所有人杨新明)、皖亳州货2238(船舶所有人马登友)、皖亳州货2258(船舶所有人王运祥)、皖亳州货2028(船舶所有人沈玉强)、皖亳州货1618(船舶所有人刘金强)等8艘船舶的承租人。2019年6月13日,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召开工作例会,会议决定为了尽快把污补资金快速地支付到位,在船厂改造的27只船的银行卡交由张秀忠带去代付给船厂。原告安徽宏丰船舶公司完成涉案8艘船舶的污水处理装置。2019年6月19日,安徽农金电子回单载明“张秀忠取污水补贴款、存入”,收款人为亳州市航运公司,交易金额分别为46300元、138007元。同日,张秀忠在安徽省宏丰船厂船舶名单列表“以上生活污水资金(76%)发放已移交张秀忠办理”领取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亳州市航运公司亳航字(2017)第05号关于张秀忠等同志职务任免备案载明:张秀忠为公司经理,张健鹏为财务科科长、夏学彬为海务科科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秀忠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污水改造费用;二、被告亳州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污水改造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秀忠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污水改造费用。该院认为,被告张秀忠系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经理,在2019年6月13日,虽然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工作例会作出由张秀忠将船厂改造的27只船的银行卡代取代付给船厂,但由张秀忠代取代付系被告亳州航运公司作出的决议,张秀忠代取代付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决议的职务行为,且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的污水改造费用最终由张秀忠支取后存入了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因张秀忠并没有占有船舶污水改造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船舶的污水改造费用理应不应当由张秀忠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亳州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污水改造费用。该院认为,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系涉案船只的实际承租人,虽然涉案船只的污水改造由政府补贴给船只的所有权人,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该部分款项最终由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的经理张秀忠取出后存入了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且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的工作例会中明确决定由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的经理张秀忠带去代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涉案船舶的污水改造费用应由实际占有政府补贴污水改造资金的被告亳州航运公司支付。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原告所诉27艘船舶改造费用已经由财政部门支付给船东个人,被告也无权代为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污水处理装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工作例会中明确由其公司经理张秀忠对改造的27只船只的银行卡代取代支,且涉案污水改造补贴也进入了被告亳州航运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视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亳州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关于由被告亳州航运公司代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代取代付财政补贴资金的约定,故对被告亳州航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之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判令被告亳州航运公司支付原告改造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款项18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宏丰船舶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徽宏丰船舶公司所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市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改造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款184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亳州市航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亳州航运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3份,证据1.亳州航运公司尾号为001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涉46300元与138007元系公司业务收入;证据2.张秀忠于2019年6月19日代取款的小票,证明张秀忠仅代取了6艘船舶污水处理补偿款;证据3.亳州航运公司文件,证明夏学斌因侵占船舶污水处理补偿款被公司开除。对亳州船舶公司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交易金额为46300元的流水记录虽附言有“营业款”,但并不能反映案涉款项的性质,交易金额为138007元的流水记录张秀忠认可是其本人从案涉船舶船主账户上所取后存入亳州航运公司账户,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张秀忠仅领取了138007元的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证据3.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知并未载明夏学斌所涉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的金额,且因夏学斌行为造成的损失亦不应由安徽宏丰船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亳州航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安徽宏丰船舶公司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案中,亳州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船只的实际承租人,从其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召开的工作例会内容显示:案涉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由亳州航运公司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安徽宏丰船舶公司;庭审中,亳州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忠亦认可其曾代表公司代收了案涉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且已存入本公司账户,且亳州航运公司原工作人员夏学斌亦曾代表公司支付给安徽宏丰船舶公司部分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亳州航运公司虽与安徽宏丰船舶公司就案涉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案涉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应由实际完成改造案涉船舶污水处置的安徽宏丰船舶公司享有;故一审依据上诉事实认定亳州航运公司系适格主体并判令其支付安徽宏丰船舶公司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应支付的数额,此次改装污水处理装置船舶的总数量为27艘,每艘2300元,总额应为:621000元;安徽宏丰船舶公司认可已收到467200元,故亳州航运公司海应支付安徽宏丰船舶公司船舶污水处置补偿款153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

二、亳州市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改造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款153800元;

三、驳回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亳州市航运公司承担1663元,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亳州市航运公司承担3327元,安徽省宏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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