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73141299XX。

法定代表人:蔡大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苗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丰(系苗丽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苗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苗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丰、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空并搬离原告的5#、6#学生公寓东侧连廊一层超市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电费1872.8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超市期间的租赁利益损失38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北戴河苗丽超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超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学院内5#、6#学生公寓东侧连廊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租赁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再续租房屋。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另行租赁他人,原告在租赁前后多次通知被告返还房屋,限期清空搬离,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非法占据该房屋,拒绝搬离。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与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56000元,按该租金计算,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8个月租金损失为38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

原告举证 原告就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被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代表北戴河苗丽超市与原告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2、2019年6月20日、8月27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撤场搬离租赁房屋的通知;3、被告原经营超市的照片,证明超市门被锁及室内堆放物品;4、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成交确认书及与原告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苗丽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约定2019年7月31日到期,但到期后,原告给了被告半年的甩货时间,被告于2019年底处理完货物后就离开了超市,离开时和原告的后勤负责人王向辉说过。被告离开时超市内已经没有货物,只是部分废弃的货架等物品,被告可以自行开门清理。被告在2016年之前就租赁该房屋多年,原告曾在租赁期满后强行开锁,搬出被告的货物,不让被告经营。被告2019年底离开后,并没有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水费、电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另原告还欠被告1万元合同保证金,应予退还。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收到2019年8月27日的通知书。原告仅提供与他人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提供交付租金的证据,这份合同还没有履行,并非如原告所说造成经济损失,即使法院支持房屋占用费用,也应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北戴河苗丽超市负责人,与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超市租赁合同》,约定北戴河苗丽超市继续租用原告学院内5#、6#学生公寓东侧连廊一层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3年租金135220元一次性付清,另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北戴河苗丽超市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学院与你方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将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近期学院将对该超市组织新一轮招标工作,请做好相关准备,按协议规定撤场,同时亦欢迎你方再次参与学院招标。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代表北戴河苗丽超市参与了招标,但投标未中标。因北戴河苗丽超市库存货物,经双方协商,原告允许被告占用房屋清理货物至2019年12月。被告于2019年12月清理货物结束后离开,未清理货架等杂物,未将超市门钥匙交给原告。2021年5月3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超市内的货架等杂物废弃不要了,任由原告开门处理。庭后,被告及时配合原告清理了货架等杂物,并到场核实了尚欠水费、电费1872.84元。

另原告承认被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未退还。因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至8月,没有安排学生返校,****年**月**日出生返校开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北戴河苗丽超市负责人,与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超市租赁合同》,现因被告苗丽已将北戴河苗丽超市申请注销,故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苗丽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北戴河苗丽超市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清腾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即便按照被告所说,原告允许其在合同期满后处理库存货物至2019年12月,在被告于2019年12月离开时,亦应清滕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离开超市时明确告知原告超市内的物品废弃不要并任由原告开门处置,故原告主张被告一直占用房屋客观真实存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的每年租金256000元计算18个月占用费384000元理据不足。按照双方认可的协议期满后允许被告处理货物至2019年12月,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2020年1月至8月原告未安排学生返校学习,该时段学校超市自然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实际有效占用超市影响后续经营的时间应按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累计9个月计算,该期间占用费应参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3年租金135220计算为33805元,扣减原告应返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3805元,另支付原告水费、电费187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租赁房屋期满后的占用费23805元;

二、被告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水费、电费187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3544元,由被告苗丽负担221元,由原告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毕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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