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经营场所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负责人:季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

被告:兰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李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葛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冯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任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兰江**、李军、葛海涛、冯国军、姜红、任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兰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涛、冯国军、姜红、任秀英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6被告偿还兰江**欠本金129994元,贷款期内利息10115.24元,罚息24663.75元,葛海涛欠本金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7727.22元,罚息18962.55元,冯国军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5567.48元,罚息37946.15元,任秀英欠本金11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9354.40元,罚息22769.15元,合计697071.94元,兰江**、李军、葛海涛、冯国军、姜红、任秀英承担联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6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兰江**、李军、葛海涛、冯国军、姜红、任秀英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单位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经原告单位审核达成贷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适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加收50%。原告单位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兰江**本金129994元,贷款期内利息10115.24元,罚息24663.75元,葛海涛欠本金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7727.22元,罚息18962.55元,冯国军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5567.48元,罚息37946.15元,任秀英欠本金11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9354.40元,罚息22769.15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6名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江**、李军、葛海涛、冯国军、姜红、任秀英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因农业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农业种植贷款,四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等材料作为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的依据,经中国银行审核,与四人达成了借款合意。2013年6月15日,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向中国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申请金额,并载明了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四人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李军作为兰江**的丈夫在兰江**的配偶处签字。2013年6月25日,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兰江**借款本金13万元、葛海涛借款本金10万元、冯国军借款本金20万元、任秀英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保证条款,即全体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定向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的账户内发放借款,四人在中国银行鹤岗分行借款借据中签字,后四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显示兰江**欠本金129994元,贷款期内利息10115.24元,罚息24663.75元,葛海涛欠本金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7727.22元,罚息18962.55元,冯国军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5567.48元,罚息37946.15元,任秀英欠本金11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9354.40元,罚息2276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表、借款档案为证。

另查明,李军系兰江**的丈夫,姜红系冯国军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之间的借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国银行有权要求偿还。对兰江**、葛海涛、冯国军、任秀英的欠款数额,中国银行提交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表系依照系统数据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军、姜红是否应承担兰江**、冯国军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因兰江**、冯国军在申请贷款材料中有结婚证明,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中成员包括李军和姜红,应认定该笔农业贷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李军、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李军、姜红应对兰江**、冯国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中国银行主张各借款人之间应承担联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中国银行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借款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江**、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29994元,贷款期内利息10115.24元,罚息24663.75元,合计164772.99元;

二、被告葛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7727.22元,罚息18962.55元,合计126681.77元;

三、被告冯国军、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5567.48元,罚息37946.15元,合计253503.63元;

四、被告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任秀英欠本金11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9354.40元,罚息22769.15元,合计152113.5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72元,由被告兰江**、李军负担2545.97元,由被告葛海涛负担1957.41元,由被告冯国军、姜红负担3916.98元,由被告任秀英负担2350.36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海涛、姜红、冯国军、任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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