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康华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王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霞浦农信社)与被告康华金、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桢、被告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金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霞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华金返还借款42428.16元及支付至2020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1585.56元、复息35.44元,本息合计44049.16元,之后至借款及其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2.判令王丽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康华金于2019年4月11日以养殖紫菜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的三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当日,康华金同三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9.47%,如遇利率调整以次年起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止,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王丽英、康华金同三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王丽英同意对以上借款担连带偿还责任。康华金、王丽英各自向霞浦农信社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霞浦县三沙镇三沙街97号、霞浦县三沙镇洋坪里170号分别为康华金、王丽英的诉讼文书送达地。2019年4月11日三沙信用社依约向康华金放款50000元,执行月利率7.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24年4月10日止。之后,康华金借款于2020年5月1日逾期,不能如约偿还从2020年4月1日开始的本息,至2020年9月1日止尚欠借款42428.16元及逾期利息1585.56元、复息35.44元,本息合计44049.16元。
被告辩称
王丽英辩称,对欠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分期还款。
康华金未作答辩。
霞浦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丽英对霞浦农信社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康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霞浦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霞浦农信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华金借款后,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康华金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丽英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康华金追偿。因此,霞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华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康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428.16元及支付至2020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1585.56元、复息35.44元,本息合计44049.16元,之后至借款及其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计算;
二、王丽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丽英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康华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康华金、王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