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石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哈密分行合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黄婉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密供电段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石鑫、黄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被告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婉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鑫、黄婉婷偿还王兴国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黄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王兴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石鑫、黄婉婷偿还王兴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石鑫借王兴国现金6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2月28日前还清,黄婉婷为此提供担保。石鑫于2018年归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经王兴国多次催要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石鑫承认王兴国主张的事实,并称黄婉婷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为借款是黄婉婷带自己去借的,打了借条后,自己拿了10 000元,剩余的钱给黄婉婷用了。

黄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诉讼费收据各一份,黄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经黄婉婷介绍,石鑫以给朋友爸爸看病为由,向王兴国借款6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还款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黄婉婷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石鑫与黄婉婷出具借条并签字对各项约定进行了确认。借条载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或在还款期间死亡的由担保人负责替借款人按时还款,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王兴国给石鑫提供现金借款60 000元。石鑫于2018年向王兴国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

50 000元及利息经王兴国多次催要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国与石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兴国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石鑫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兴国要求石鑫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兴国要求黄婉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鑫提出部分借款实际由黄婉婷使用,应由黄婉婷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兴国要求石鑫自2018年2月28日起,对本金

50 000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5‰,不超过月息2%,但已经超过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王兴国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85%的四倍进行计算。

对于王兴国要求黄婉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黄婉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黄婉婷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兴国要求黄婉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王兴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国借款本金50 000元;

二、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国借款利息(利息以50 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15.4%计算);

三、被告黄婉婷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石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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