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晖,赣县区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由赣州市赣县区吉埠镇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菁因与被上诉人陈英、欧阳小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欧阳小波与陈英相识,两人发展到情人关系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欧阳小波未与上诉人李菁协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隐藏、转移与李菁共有的资产,利用微信、转账汇款形式赠与给陈英,由两人挥霍。欧阳小波的行为侵害了李菁的合法权益,欧阳小波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陈英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欧阳小波未经李菁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李菁要求陈英返还欧阳小波赠与其本人的财产200391.22元有法可依。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陈英已按约返还该赠与财产”错误。陈英返还的不是赠与财产,而是涉案《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的一、二项内容剩余货物的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英已按约返还赠与财产无事实依据。再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通知证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审理程序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陈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小波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欧阳小波对陈英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陈英返还欧阳小波赠与的财产人民币196581.0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陈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菁与欧阳小波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上半年,欧阳小波与KTV服务人员陈英相识,此后至2020年3月期间,欧阳小波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发红包给陈英,上述转账和发红包的记录中,有以下转账日期或备注过于暧昧:2019年2月14日转账520元备注“哥跟你买车票”,同年3月8日发红包99.99元备注“亲爱的节日快乐”,同年5月12日转账600元备注“老婆节日快乐”,同年5月14日转账1314元备注“老婆节日快乐”,同年5月20日发红包199元备注“爱你永久”,同年7月15日转账1000元备注“老岳父大寿生日快乐”,同年8月7日七夕节转账299元备注“节日快乐”,2020年2月14日情人节转账520元备注“节日快乐”,以上共计4551.99元。

2020年4月21日,陈英与欧阳小波签订《合伙经营上犹县时尚丽人成衣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解除合伙经营关系,欧阳小波、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诵华在协议后签字,李菁作为在场人在协议后签字。同日,陈英就履行《解除合伙协议书》内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英今欠到欧阳小波共同经营服装店散伙财产货款共计贰万元人民币〈20000〉,此款在2020年7月20日前清偿所欠款。所欠属实。今欠人:陈英。202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经李菁、欧阳小波和陈英到场协商,由陈英向李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英今欠到李菁时尚丽人店律师费用分摊1875元及其它欧阳小波转账给陈英无关店铺费用4434元,共计6300+3700=10000元,2020年5月5号陈英,限2020年5月30号前还回,逾期后果自负,此事到此为止”,协商完毕后,李菁认为此事告终,遂在欠条下方备注:“与时尚丽人店相关所有账目及一切关系理清,到此为止。双方确认生效”李菁和陈英在该备注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0日,李菁在两张欠条下备注已收到陈英欠款,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小波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发红包给陈英共计4551.99元,因内容过于暧昧,且未经李菁同意,亦非因家庭生活或店铺经营需要的开支,应认定为欧阳小波对陈英的赠与,该赠与侵犯了李菁的财产权利,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上述4551.99元款项的赠与无效。但2020年5月5日,李菁、欧阳小波和陈英到场,协商确认欧阳小波转账给陈英无关店铺费用为4434元,陈英已于2020年5月28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李菁,李菁亲笔书写“与时尚丽人店相关所有账目及一切关系理清,到此为止。双方确认生效”,李菁和陈英在该备注上签字确认。所谓无关店铺费用,即为法院查明的上述过于暧昧的转账、红包等款项,上述备注为李菁与陈英两人对案涉款项及人物关系达成的合意,其性质等同于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欧阳小波实际赠与的款项4551.99元较4434元多117.99元,但该笔117.99元属于李菁经与陈英协商后自愿放弃的部分,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李菁与陈英已就赠与款项达成一致合意,且陈英已返还该赠与款项,陈英再向法院请求确认4551.99元为无效赠与并要求返还该赠与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菁主张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涉其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李菁既然作为在场人在《合伙经营上犹县时尚丽人成衣解除合伙协议书》上签字,且收取店铺散伙时物价折价款20000元,应视为李菁已认可欧阳小波与陈英曾合伙经营时尚丽人服装店。两人既为合伙关系,陈英亦认可事发前陈英为KTV中的服务人员,在日常活动、筹备和经营店铺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经济往来。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内容暧昧的转账和发红包记录外,欧阳小波向陈英的其他转账等记录并未备注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因店铺经营产生的正常开支或基于暧昧关系作出的赠与行为,更无法据此确认赠与合同是否无效。即使案涉其余转账款项被认定为基于二人间的暧昧关系而产生的无效赠与款项,但事发后李菁对两人间的合伙关系、暧昧关系进行多次处理,最终确定了应由陈英返还的赠与财产数额,与陈英达成和解协议。上述行为,系李菁作为享有请求返还权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处分其家庭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已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陈英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陈英已按约返还该赠与财产,李菁再主张确认案涉其余转账款项系无效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李菁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菁主张的欧阳小波转账给陈英的款项均在2020年4月21日之前,即双方签订《合伙经营上犹县时尚丽人成衣解除合伙协议书》之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欧阳小波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未经李菁同意,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发红包给陈英,金额巨大。对于其中备注内容暧昧的转账金额4551.99元,因双方已于2020年5月5日协商一致,即欧阳小波转账给陈英无关店铺用4434元由陈英返还给李菁,而陈英也于2020年5月28日将该款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菁再次要求陈英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其他并未备注内容的转账金额是否为欧阳小波的无偿赠与,是否侵犯了李菁的财产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英原为KTV的服务人员,欧阳小波曾与其有业务往来,后两人又合伙经营服装店,基于上述两层关系,双方产生经济往来也是符合常理。况且,欧阳小波向陈英的所有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4月21日之前,双方签订《合伙经营上犹县时尚丽人成衣解除合伙协议书》之前,李菁既然能够发现欧阳小波向陈英转账中备注有暧昧内容的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李菁对欧阳小波的其他转账记录也是知情的。在此情形下,李菁、欧阳小波及陈英就双方的合伙关系、暧昧关系进行了协商,并最终确定了应由陈英返还的赠与财产数额。李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已经知晓欧阳小波赠与陈英的具体款项金额时,与陈英达成和解协议,系其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家庭财产的自由处分,陈英也已按约返还了财产,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撤销。现李菁再次要求陈英返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李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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