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权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增彬,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权全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权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向被告李勇邮寄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被告李勇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对被告李勇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711.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12万元转入被告62×××37的银行卡内,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3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31288.45元,下欠98711.55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被告总是称有钱了再给付。2020年11月22日,原告妻子孟祥芝再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称有钱了再给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权全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勇转账12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勇为原告唐权全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勇。本人因资金需要,现向唐权全借款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2日向指定银行卡:账户:李勇;账号:62×××37;汇款120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13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以在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出租车单据还款31288.45元,剩余98711.55元。本人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李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2021年5月8日,被告李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唐权全借款本金600元。2021年6月8日,被告李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唐权全借款本金600元。综上,被告李勇尚欠原告唐权全借款本金87511.55元(120000元-31288.45元-600元-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8871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7日,以本金887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以本金881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4、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75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关于最初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3万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最初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综上,被告李勇应偿还原告唐权全借款本金87511.55元(120000元-31288.45元-600元-6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权全借款本金87511.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8871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7日,以本金887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以本金881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751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唐权全负担129元,被告李勇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