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申光炳,系该单位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
住所地: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思玲(系被告王银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王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银福、刘思玲、王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刘万霞,被告王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玲、王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银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立即付清借期内贷款利息10,649.16元;2.判令被告王银福承担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3.95‰(月利率9.3‰,月罚率4.65‰)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银芳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思玲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银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银福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支付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为确保债务能够如期清偿,2019年3月4日,黄道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黄道学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银福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支付。经查,黄道学现已去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银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刘思玲作为其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及同意借款合同的授信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银芳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银福、刘思玲、王银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见谈话记录、面签录像截图(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已结本金、利息明细及欠息金额表一份;7.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一份。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三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王银福和刘思玲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银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事项,被告刘思玲、王银芳对借款事项知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三被告亲自办理涉案贷款;3.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罚息、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4.死者黄道学在2019年3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涉案贷款300,000.00元转入被告王银福指定账户;6.被告应偿还本金、借款利息金额;7.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银福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来是2018年借的,但是2018年4月被告出事故后截肢,导致没有还款能力,2019年借款到期又重新转借,这一笔借款及家里所有积蓄全部用于被告治疗伤情,直至现在因为被告身体原因,还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王银福未举交证据。
被告刘思玲、王银芳未答辩,亦未举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其系被告王银福、刘思玲、王银芳签字捺印确认的相关借款、担保材料,且被告王银福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福与被告刘思玲系夫妻关系,黄道学与被告王银芳曾系夫妻关系,现黄道学已去世。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黄道学约见并做谈话记录,被告刘思玲、王银芳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配偶,同意借款和担保事项并愿意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银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银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方式进行还款。2019年3月4日,黄道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黄道学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银福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期内利息10,649.16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银福向原告借款,经黄道学担保,签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银福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王银福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银福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思玲作为被告王银福的财产共有人,并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对借款本息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王银芳作为保证人黄道学的财产共有人,并作出连带清偿借款的承诺,对借款本息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银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律师费未进行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玲、王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银福向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欠付的利息10,6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银福以30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月利率9.3‰+月罚率4.65‰)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思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银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银福、刘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