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减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检察官助理张学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郭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请求情况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具有财产刑判项未履行且狱内月均消费较高的从严情节,建议予以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6年12月、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3月、2019年9月共获监狱表扬六次。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检察机关从严掌握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