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J×××××小型轿车沿汾阳市韩石线旁北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北300M处时,碰撞被害人骆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又行驶至申家堡村时撞倒路边茅厕等建筑物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骆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骆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精鉴字第46号鉴定书:1、被告人李某临床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出于不完全缓解期。2、2019年7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肇事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继进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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