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辉、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郭某辉、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辉、郭某某及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辉、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损失5372.5元及车辆的贬值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22时18分左右,原告郭某辉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晋LC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到隰县龙泉镇北门口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31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支付修理费7675元,被告应当承担5372.5元的车辆修理费及原告车辆的贬值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公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郭某辉的驾驶证;3、晋LCxxxx号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4、隰县龙泉镇快顺达汽车维修中心材料清单及汽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是具备驾驶资格的,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无证驾驶。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隰县豪爵商贸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晋LCxxxx号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隰县龙泉镇快顺达汽车维修中心材料清单及汽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辉对隰县交警队第141031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过快,因郭某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隰县豪爵商贸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北门口交叉路口路段(隰县南大街1003KM+20M)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郭某辉驾驶的晋LC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12021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受损车辆晋L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隰县龙泉镇快顺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辉驾驶的晋L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郭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辉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辉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的速度过快,因郭某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郭某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675元,提供给了隰县龙泉镇快顺达汽车维修中心材料清单及汽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贾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被告贾某某提出晋L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7年,经本次维修其老旧部件换新后,应该是发生增值而非贬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确实发生贬值,且目前我国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未将贬值损失纳入其中,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晋L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于2014年,发生事故时并非商品车或刚刚购置的新车,其长期使用本就存在自然贬值的因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起事故致使该车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并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7675元的70%,计5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辉、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6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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