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0089K。
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桂李路****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9734401T。
负责人:张雪娟,该支行行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健,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廖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下称柘木支行)诉被告陈英、廖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廖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99.89元以及所欠利息28467.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英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柘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柘木支行于2017年11月16日与被告陈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廖永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柘木支行借款给被告陈英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8.26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再上浮50%,并依约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廖永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柘木支行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陈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99.89元以及利息28467.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等要素;(2)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证明保证人自愿作为上述贷款连带保证人,且担保范围等要素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证明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已签字认可;6、系统截屏打印,证明截止诉讼之日,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金及利息);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银行借款人明知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英、廖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英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柘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柘木支行与被告陈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62×××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柘木支行借款给被告陈英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年利率执行8.265%;逾期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柘木支行还与被告廖永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柘木支行向被告陈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99.89元以及利息28467.47元,2020年4月8日原告柘木支行向被告廖永新送达催收通知书,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英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作为原告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柘木支行与被告陈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廖永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柘木支行向被告陈英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陈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永新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廖永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柘木支行借款本金99599.89元及利息28467.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止,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廖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陈英、廖永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