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椰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照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印江因与被上诉人石守江及原审第三人曾照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王印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石守江要求王印江支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石守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印江至今未收到设备,判令归还设备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9月25日《虾塘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租赁期满后设备完好归还王印江,王印江才退还押金50000元给石守江。但石守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守江完好归还设备。一审法院以“在东方市四更镇退塘办清点设备中也有移交的设备”为依据认为已经归还设备系错误的,此据只能证明在四更镇政府清点设备时有相关设备,不能作为王印江收到全部设备的依据。一审庭审中石守江表示退塘办清点后其还在虾塘看管设备数月,石守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设备。2.石守江不仅未归还设备,且因长期使用导致设备损耗,设备价值已经减损,无法完好归还给王印江,一审判令归还设备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印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石守江辩称,1.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对押金退还问题进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仅就剩余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即823695元仅为剩余租金,并不包括设备押金。2.石守江已于2019年10月20日或21日将设备完好交还给王印江。因政府政策原因,双方的《虾塘租赁协议书》已于2019年2月25日无法履行。此后,石守江多次催促王印江前来交接鱼塘及相关设备,王印江一直推脱不来交接,应当视为鱼塘及相关设备已完成交接。石守江因担心鱼塘及设备有损毁、丢失等风险,便免费为王印江看管至2019年10月20日、21日。政府人员及评估单位前来评估时王印江在场,石守江将鱼塘及设备向王印江完成交接后才完成评估,王印江并未针对鱼塘和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四更镇政府评估明细表显示,涉案相关设备成新率大概在64%-81%之间,并未标明有损坏的情况。因此,石守江已将设备完好交还给王印江,成新率降低属于长期使用的自然损耗,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另,在完成评估后王印江将其中41台氧机以10000元价格转卖给袁建林,故石守江已完成设备交接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印江应退还押金50000元。3.涉案设备再次处理价值不高,石守江没有理由为获得较小价值,而不将设备交还给王印江换取50000元押金。四更镇政府已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王印江已获得与设备价值相当的补偿款,其以未收到设备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相当于获得双倍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照纯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石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石守江、王印江双方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书》;2.依法判令王印江向石守江归还剩余年期租金823695元,设备押金50000元;3.依法判令王印江向石守江支付修建的四个水泥标苗池政府给的补偿款13000元;4.依法判令王印江向石守江支付3口6寸井(18000元)、台湾泵(41400元),电缆线(9600元),6寸管道(33750元)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为102750元。上述2-4项合计989445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印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石守江、王印江和曾照纯签订《虾塘租赁协议书》,约定石守江承包位于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总面积为25.8亩养殖塘,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租赁费用8500元/亩/年,一次性付清6年2个月共25.8亩,共计1352350元。石守江支付王印江设备押金5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设备完好归还王印江,王印江退还石守江押金50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虾塘期间被国家依法征用时,石守江没有权利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王印江按剩余租期退还租金。王印江移交给石守江的设备清单为:氧机58台富地4叶带线;发电机100KW一台(玉柴兰电),50KW一台(玉柴兰电),六寸井三口带水泵、电机。之后,石守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租金1352350元和押金50000元一共1402350元转账给曾照纯。在石守江承包涉案虾塘期间,石守江陆续在承包虾塘上面添加生产设备和材料用于养殖生产。2019年1月8日,东方市海洋执法局和东方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出了《通告》,根据该通告的要求,要求各养殖户于2019年2月25日前收养完本茬鱼,虾蟹等不放养生产水生活体,腾空养殖塘中用水,停止一切生产。石守江收到《通告》后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25日停止养殖生产。2019年12月18日,在补偿评估之后,石守江按协议返还相关设备并将自购的电缆线和台湾泵等设备当废品变卖处理。2019年12月18日,石守江与王印江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征地款进行评估发款时,王印江退还石守江剩余租金823695元;双方不得因此事项产生纠纷。一审庭审中,石守江请求王印江除了退还剩余租金823695元还需要退还50000元押金,以及补偿添置设备款和人工费82200元(102750元×80%)等共计955895元。王印江不同意,认为双方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石守江没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曾照纯表示对退还剩余租金部分不知情,曾照纯没有参与结算,石守江、王印江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引发本纠纷。另查,曾照纯主张涉案养殖塘系其与王印江共同经营的,王印江对此没有异议。该涉案养殖塘补偿评估总价款为1475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石守江、王印江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押金是否已经支付;3.王印江支付石守江的设备等按80%计算工费和材料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石守江、王印江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剩余租金823695元,关于王印江是否可代表曾照纯签字与石守江协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石守江2016年将租金款项转账给曾照纯,王印江与曾照纯之间未存在异议,在生产、养殖期间以及征收土地期间,均由王印江出面。在《东方市四更镇退塘还林项目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分户明细表》和《王印江养殖塘位置图》中,产权人均为王印江。因此,石守江有理由相信王印江可代表曾照纯与石守江协商剩余租金问题,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石守江、王印江签订《虾塘租赁协议书》后,王印江收取石守江押金50000元,承诺承包期满后,设备完好可归还押金。在承包期间遇到国家征收,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东方市四更镇退塘办清点设备中也有移交的设备,根据石守江、王印江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王印江退还的剩余租金823695元并未包括押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虾塘因征收而无法将合同进行下去,王印江应当归还石守江的押金。对于石守江要求王印江退还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石守江、王印江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包虾塘期间被国家依法征用时,乙方没有权利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甲方应按剩余租期退还租金。上述乙方为石守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虾塘租赁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东方市四更镇退塘还林项目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分户明细表》中无法显示属于石守江的具体设备数量,且石守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经将部分设备拿去废品站处理。综上,对石守江提出的王印江支付养殖设备的80%(8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守江、王印江和曾照纯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书》;二、王印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守江剩余租金823695元,押金50000元,合计873695元;三、驳回石守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33元,由石守江负担1433元,王印江负担10000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王印江及曾照纯未提交新证据。石守江提交证据为:1.证明书;2.袁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3.袁建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共同证明石守江将涉案设备交还给王印江后,2019年10月22日王印江将其中41台氧机以10000元价格转卖给袁建林;4.王丽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自2019年2月25日至交塘时石守江一直代王印江照看虾塘,设备至交塘时保持完整,且设备完整是交塘的条件。王印江对石守江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1从时间、数量上不能证明王印江出售的氧机是石守江归还的氧机,且袁建林未出庭作证;证据2没有原件核实,无法认定;证据3未显示王印江的个人信息,无法确认该笔金额是王印江收到;证据4不能证明石守江已完好退还全部设备。曾照纯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石守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并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解除2016年9月25日的《虾塘租赁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50000元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首先,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书》中对租金和押金分别予以约定,而在2019年12月18日石守江与王印江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对退还剩余租金进行约定,未包括押金。其次,二审中,王印江和石守江均陈述评估当天王印江在场,王印江自述在评估后就离场,并未与石守江进行设备交接,王印江明知应配合石守江进行设备交接而未交接,应视为王印江认可设备的完整性。再次,王印江在《东方市四更镇退塘还林项目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分户明细表》上签字,也说明其对涉案虾塘交塘时设备清点的数目和完好性无异议。故对于王印江要求不退还石守江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印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印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雷琼艳
审判员 管 娜
审判员 王天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涂盼盼
书记员 陈小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