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崔中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378号祥业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鲍健,该行行长。
被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月潭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夏纪运,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
被告:夏纪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刘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审理经过
案外人崔中合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被执行人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夏纪运、刘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民生银行潍坊分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鲁0791财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邦泰公司、金达公司、夏纪运、刘玉香银行存款6030480.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申请人的财产,并采取网络冻结措施,冻结了金达公司在工行山东省潍坊高密支行开设的1607××××3546账户,冻结金额为3643514.18元,以上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案外人崔中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崔中合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因(2020)鲁0791执251号执行案件,冻结了金达公司工行山东省潍坊高密支行开设的1607××××3546账户。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国际公司)根据生效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日汇入该账户案款1622915.68元。因中慈国际公司的平度经济开发区中慈工业园铝合金制作安装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使用金达公司铝材,申请人承揽该业务后,于2017年5月30日与金达公司签订《挂靠顶名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全面履行,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所需资金、人员均由申请人自行组织,金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实际上由申请人自行制作经营。后申请人以金达公司名义与中慈国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中慈国际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申请人以金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慈国际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金达公司随即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慈国际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中慈国际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汇入该账户案款1622915.68元。本院因(2020)鲁0791执251号执行案件冻结了上述账户,该账户的现有汇入资金系申请人出资以金达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收取的工程款,尽管汇入该账户,但不属于金达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属于申请人的经营款项。为此,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将以上款项转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607××××3546账户是金达公司在工行山东省潍坊高密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邦泰公司、金达公司、夏纪运、刘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鲁0791财保61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791执保373号民事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的方式冻结了上述账号,冻结金额为3643514.18元(实际冻结存款1525336.34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后本院作出(2019)鲁079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罚息79113.37元,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夏纪运、刘玉香、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夏纪运、刘玉香、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邦泰公司、金达公司、夏纪运、刘玉香未履行判决,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鲁0791执25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执行。后案涉资金存入1607××××3546账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认定案涉资金为申请人实际所有,并转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2019)鲁0791财保619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791执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金达公司的款项。本院通过的网络查控措施,冻结的也是金达公司在工行山东省潍坊高密支行开设的1607××××3546账户的款项,该网络查控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并无不当。崔中合要求确认该账号内的款项归其所有、将款项转支付给崔中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崔中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