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刘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洪文罚金一案中,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范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刘洪文应缴纳罚金1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封被执行人刘洪文车牌号为豫J×××××红旗牌汽车,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公积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洪文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奇 审判员 杨俊战 审判员 李传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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